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德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2 月27日離職日止 ,每月均有加班,加班月份其時數明細如證物三(見本院卷 第10、11、12頁),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加班費,而係均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130 元」計算核發,故扣除被告已發加班費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計444,274 元。另,原告起訴 聲明中包括請求給付尚欠資遣費51,484元部分,嗣於審理中 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意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為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所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該二條文之規定發 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於法律強制規定,亦業經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闡明有案。故被告主張加班費未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係考量成本支出而實施的權宜之計,且 加班程序上僅須原告自行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即可 加班,故原告非在被告指揮命令下之留廠工時,即非「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請求權云云 ,係以公告方式單方面決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 計算之規定,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被告常有趕出貨之需求,常要求員工加班,曾經遭其他
員工投訴,因此今年三月在「超時留廠紀錄」上,加上「 自願」超時留廠字樣,以強調員工係自願加班,然被告提 出之97年一、二月份「超時留廠紀錄表」竟有「自願」字 樣,被告涉有事後變造不實文書之嫌,參照「證五」(見 本院卷第127頁)可知並無「自願」字樣。
⒊被告員工如需加班尚需經被告之主管批准,依照被告所提 出之「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畫實施辦法」(見 本院卷第55、56、57頁被證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1 項第1-1 款,可知被告對於加班嚴格控管,且加班申報 須事先申請,並須部門經理批閱後轉呈副總經核准,始生 加班效力,並非員工自行填寫即可加班領加班費。原告加 班既然經過被告之主管批閱及核准,即係在被告指揮監督 下延長工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而適用該條規定,自可請求短少給付之加班 費。
⒋97年1 月7 日原告於當日8 點11分上班,遲到11分鐘,原 告原已經被告之部門主管至總經理批准以特休假抵遲到, 其後經原告請求被告之主管改為扣薪方式,被告之主管便 利用權勢藉機要脅原告簽立悔過書,並要原告選擇寫悔過 書或是接受資遣。原告不願意寫誇大不實之悔過書,於是 被迫接受資遣。在被告公司總經理指示下,原告寫好「資 遣單」交給被告,卻又遭被告主管修改,要求按照其修改 內容簽名,否則被告不會發給資遣費,原告迫於無奈只好 簽名。被告主張其無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原告自動離職 ,並非事實。被告所給付之離職金實係資遣費,並非贈與 亦未包括應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在內。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7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0年間因景氣低迷之故,為控制生產成本而讓公司能 夠永續經營,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96 年1 月5 日依據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 證十五,被告已於90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報備) 發布三次公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證九),規定有關被 告公司員工申請超時工作之規定,其中96年1 月5 日所定「 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實施辦法」雖係依據 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然與被告於90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兩次公告之內容並無差異,乃係被告再重申前兩次公
告之意旨,故並無再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為報備。依照上開 公告,有關被告公司內部高薪人員(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 算加班費每小時超過130 元者;其他低於130 元者,被告皆 以全薪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發給。)不得加班及申請加 班費,但如有高薪人員無法於正常上班時間完成分內工作, 而自願留在工廠處理者,被告基於高薪員工敬業精神,願意 以每小時130 元當作敬業餐點,以感謝高薪員工對於被告之 努力。至於是否留廠工作悉聽員工個人意願,被告從未強迫 員工超時工作,在程序上只需填寫「超時留廠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58頁被證十),以供會計人員核算餐點費即可,被 告身為被告幹部,不能說不知上開規定。原告如不同意上開 公告內容,儘可以準時下班,被告絕無強迫之舉動。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該「工作時間」應該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工作之時 間為定;如非雇主所要求或同意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0至 103 頁),是由原告自行填寫,是否需要自願「超時留廠」 ,均係原告自由意願下所為,顯係原告自願,並非被告延長 工作時間,自無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規定 之適用。原告之「留廠時間」既非被告指揮命下之工作時間 ,即非屬於被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加班費。其次,是否需要「留廠」均係原告自由意願下 所為,此部份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排除上開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明示之反對,因認 與被告就上開「超時留廠」之工作規則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於五年後再行爭執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違 「禁反言」而有悖於誠信原則,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78年4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迄至97年2 月 27日辭職日止,則擔任被告工廠員工幹部之組長,月薪為 37,290元。原告任職期間曾發生行為不檢而有損害被告利益 之情事,有被證一至被證六(本院卷第38至49頁)附卷可稽 ,被告均不忍依法開除原告,僅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或寫 悔過書。惟原告於97年1 月7 日當日8 點11分上班,遲到11 分鐘,原告先拿請假卡請特休假30分鐘,並經部門主管與總 經理核准,但數日後原告私自將上開經核准之請假卡上紀錄 用立可白塗掉,要求以遲到論扣薪,經被告發現後,被告選 擇原諒原告,同意主辦會計以遲到處理,但原告用立可白塗 改已經批准之請假記錄乙事,有損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制度 ,被告之總經理裁示應予薄懲,請原告寫悔過書,以示對全 體員工之教育與警惕,原告不予理會,被告迫於無奈,乃給
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 。⒊選擇辭職。」原告最初同意降為作業員,之後改變心意 要求資遣,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認為並不符合的勞 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此被告絕對 不能亦無資遣原告之意,而係原告自動辭職,故請原告將「 資遣單」改為「離職申請書」,被告原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終止工作契約,無須給付原告分 文,惟被告本於慈悲善心,非但不計較原告任職期間在工作 上犯錯與行為偏差,反而顧及原告任職於被告將近19年,沒 有功勞也有苦勞,深恐原告因失業導致生活困頓,因此給付 原告一筆「慰勞金」858,060 元,並依所得稅法所定之「一 時所得」辦理就源扣繳稅款6%即51,484元(見本院卷第52 頁被證八),該筆慰勞金係贈與性質,以示善意,其金額之 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十一),係經原告同意認可後簽 字具領,被告當時已言明該筆款項包括被告所有對原告支付 責任之釐清,雙方好聚好散,以終結雙方之勞資關係,故已 包括本件之加班費,原告應可滿足被告寬厚之對待。孰知, 原告不思感恩,竟提起本訴。
㈣原告早於91年4 月9 日即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 協調在案,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加以說明其「工資構成 」與勞基法第24條之法定要件後,原告已深知勞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故在未達成協調程序前即自行撤回該案。況且雖然 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多次遭到申誡,但是被告均以寬宏之態 度處之,並未做任何不利於原告之作為或處分,並且原告仍 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數年之久,且擔任組長職務至其自行辭 職之日,顯見原告不僅未受到不公平之待遇,且領受高薪, 以被告向來以愛心對待員工之態度,處處為員工生活著想, 豈有找員工麻煩之理。原告一則謂「不敢與被告衝突」,卻 敢於上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協調,所言顯 屬虛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自78年4 月1 日到職,迄於民國97年2 月27日離職。離職事由係因原告97年1 月7 日遲到11分鐘, 原告將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請特休假30分鐘之請假卡上 紀錄用立可白塗掉,改以請求以遲到論扣薪,被告選擇原諒 原告,而同意以遲到處理,但給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 悔過書繼續任職。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原告選擇 離職。
㈡原告離職時,領有被告以原告實際工作年資18年又11個月, 以及平均工資月薪45,360元計算,所給付之金額858,060 元 ,其中經被告予以扣繳所得稅6%計51,484元後,被告實際領 取之金額為806,576 元。
㈢原告實際上有被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中被告計算結 果欄關於原告超時留廠之工作時數以及領有該欄中原告之薪 資(即附表一原告各時段之超時留廠時數及各時期原告之薪 資);以及就該欄中原告留廠之時數,被告係均以敬業餐點 名義,按每小時130 元計算給付予原告。
㈣被告自訂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頁被證十 五)於90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報備,但被告 96年1 月5 日所定「加班『管制、安排、申報與相關計費』 實施辦法」並無明文揭示係依照上開「工作規則」所定。 ㈤被告之主要行業別為製造業,在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發 生期間,已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留廠時數究 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亦或被告 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僅 被告96年1 月5 日第三次公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證九 )之方式給付原告敬業餐點費即可?㈡若前項爭點判斷結果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者,則 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原告之金額858,060 元(含扣繳所 得稅6%計51,484元)中,是否已包括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加 班費?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留廠時數,應依照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加班費。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係強制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 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
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 動條件,如低於勞資基準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如其約定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有利於勞工者,雇主即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本件被告90 年12月31日、94年3 月18日及96年1 月5 日之三次公告(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證九),係以勞工之時薪高低為條 件,限制時薪超過130 元之勞工,於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之情形時,僅得以時薪130 元計算其敬業參點費用, 其加班費發給之規定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即使經勞工同意,亦屬無效之約定。本件被告以單方意思 表示之公告,並無強制勞工遵守之效力,亦不能因原告未 明示反對即認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存在,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請求亦 未罹於時效,難謂其有違誠信原則。又查被告上開公告並 未揭示發布之依據,且被證十五「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之內容相同,反而上開公告之內容與被證十五「工作規則 」並無相符之處,故上開公告均非屬被證十五「工作規則 」之一部,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主張上開公告係依 據其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被證十五「工作規則」所制定,所 辯顯無可採。
⒊次查,附表一原告超時留廠時數即為被證十四由被告所計 算之原告超時留廠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52 頁),關於被證十四原告超時留廠時 數之計算,係由被證十二(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原告之 考勤表統計成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 最後統計成被證十四所示之資料;故原告於附表一之超時 留廠時數應堪認屬實,其餘時段未經被告於被證十三提出 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之原告加班時數,即無再 加以調查之必要。
⒋再查,被證十三之「自願『超時留廠紀錄表』」係由員工 自行填寫,由人事室審核並於人事欄蓋章,經由員工配屬 單位經理於經理欄簽名,最後由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 蓋章核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故 原告主張所謂超時留廠係雇主(即被告)延長勞工(即原 告)之工作時間,即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上開超時留廠 係原告自願,並非被告延長原告工作時間之抗辯,即無足 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於附表一
計算之未付差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原告之金額858,060 元(含扣繳所 得稅6%計51,484元)中,並未包括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 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雇主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僅於 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 勞動契約期滿者,雇主始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有上開將已經部門主管與總經理核准之 請假卡上紀錄用立可白塗掉,另行請求以遲到論扣薪之事 實,然上開事實原告究竟違反何工作規則,應受何種處分 ,既未經被告陳明,其情節輕重如何即可置而不論,惟被 告既經選擇原諒原告,而同意以遲到處理,上開事實即無 由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之一,亦即雇主並無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此由被告自承「被 告公司認為此時原告所犯事證並符合勞動基準法11、12條 之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即資遣)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2 頁)而自明;又,被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後即由其總經理召 喚原告,給予原告三個選擇:「⒈交出悔過書繼續任職。 ⒉降為作業員。⒊選擇辭職。」,而辯稱原告離職係其申 請自動離職,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惟查,被告以其優 勢地位,要求原告僅得於上述三項中選擇其一,無非以其 雇主優勢地位,要求勞工認錯或降級或離職,然本件原告 請求更改請假事由為遲到扣薪,既經被告之主管同意,尚 難認其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或有何錯誤而應 接受寫悔過書、降級或離職之處罰,被告雖稱無資遣原告 之意,惟其實質內容在藉機迫使勞工曲從其意志,以羞辱 員工或調降薪資達到迫使員工接受資遣之目的,此觀之原 告提出之證物二資遣單改為離職申請書之影本(見本院卷 第9 頁及第9 頁反面),及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離職
金,係以與資遣勞工之相同條件自明,亦即,被告係以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41 頁 、第59頁證物六、被證十一)計算離職金,可知被告係以 離職金之名義給付原告,實際上被告係在無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下,取得原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 所給付離職金即係為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贈與淨額在60萬元 以下者,其稅率為百分之四,贈與淨額超過60萬元至170 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贈與稅。遺產與贈與稅法 第7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開離職金若係贈與性質,被告即應依上開遺產 與贈與稅法規定負擔贈與稅,然本件上開離職金之稅捐竟 非由被告負擔,亦非以4%、6%稅率分段計算,被告辯稱上 開離職金係慰勞金為贈與性質,尚難採信。又查,所得稅 法於44年12月23日修正前第1 條第五類始有「一時所得」 之分類,該次修正後即無此用語,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個 人綜合所得類別,亦無此分類,被告辯稱以「一時所得」 扣繳,於法亦無所據,此外,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離職金 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52頁被證八),被告係以非固定 薪資及兼職薪資之名義按6%扣繳,可知,被告抗辯上開離 職金係慰勞金為贈與性質並已包括上開加班費差額云云, 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有給付原告附表一未付差額之加班費之義務, 且上開離職金亦未包括該應給付之加班費在內,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0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附表一計算之「未付 差額:333,813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就其敗訴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
│ │ │超時留│加給1/3 │加給2/3 │假日加│ │
│原告超│原告月薪│廠即加│計算加班│計算加班│班時數│ │
│時留廠├────┤班總時│費之時數│費之時數│ │ 加班費 │
│即加班│ │數 ├────┼────┼───┤ 小計 │
│期間 │原告時薪│ │加班費 │加班費 │加班費│ │
├───┼────┼───┼────┼────┼───┼────┤
│ │ │ │ │ │ │ │
│92年3 │ 36,790│ │ 139│ 66│ 51│ │
│月至6 ├────┤ 256├────┼────┼───┤ │
│月 │ 153.29│ │ 28,339│ 16,794│ 7,818│ 52,951│
├───┼────┼───┼────┼────┼───┼────┤
│ │ │ │ │ │ │ │
│92年7 │ 37,290│ │ 211│ 156│ 102│ │
│月至12├────┤ 469├────┼────┼───┤ │
│月 │ 155.38│ │ 43,605│ 40,237│15,849│ 99,691│
├───┼────┼───┼────┼────┼───┼────┤
│ │ │ │ │ │ │ │
│93年1 │ 37,290│ │ 456│ 306│ 224│ │
│月至12├────┤ 986├────┼────┼───┤ │
│月 │ 155.38│ │ 94,237│ 78,927│34,805│ 207,969│
├───┼────┼───┼────┼────┼───┼────┤
│ │ │ │ │ │ │ │
│94年1 │ 37,290│ │ 461│ 211│ 168│ │
│月至12├────┤ 840├────┼────┼───┤ │
│月 │ 155.38│ │ 95,270│ 54,423│26,104│ 175,797│
├───┼────┼───┼────┼────┼───┼────┤
│ │ │ │ │ │ │ │
│95 年1│ 37,290│ │ 452│ 201│ 157│ │
│月至12├────┤ 810├────┼────┼───┤ │
│月 │ 155.38│ │ 93,410│ 51,844│24,395│ 169,649│
├───┼────┼───┼────┼────┼───┼────┤
│ │ │ │ │ │ │ │
│96 年1│ 37,290│ │ 403│ 175│ 111│ │
│月至12├────┤ 689├────┼────┼───┤ │
│月 │ 155.38│ │ 83,284│ 45,138│17,247│ 145,669│
├───┼────┼───┼────┼────┼───┼────┤
│ │ │ │ │ │ │ │
│97年1 │ 37,290│ │ 59│ 27│ 24│ │
│月至2 ├────┤ 110├────┼────┼───┤ │
│月 │ 155.38│ │ 12,193│ 6,964│ 3,729│ 22,886│
├───┴────┴───┴────┴────┴───┴────┤
│ │
│ 加班工時總計: 4160小時 │
│ 加班費總計 : 874,613元 │
│ 已付敬業餐點: 540,800元 │
│ 未付差額 : 333,813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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