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事 件,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 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 民國97年3 月20日經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 其中主文第5 項復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第 一審確定部分(原審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65,542元部分, 業經第二審以裁定更正原判決),業由本院以95年桃勞簡字 第16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之負擔,以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茲因本件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範圍,僅限於該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受准許訴訟救助之原告 所得暫免繳納之部分,則就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自行 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尚無依職權確定徵收之餘地。從 而,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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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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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30元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
│ │ │ 10分之9 ,計算式: │
│ │ │ (65,542/222,543)x9/10 │
│ │ │ x2,430=644元由被告負擔。│
│ │ │㈡第一審確定部分由原告負擔│
│ │ │ 10分之1,計算式: │
│ │ │ (65,542/222,543)x1/10 │
│ │ │ x2,430 =72元由原告負擔。│
│ │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原告負│
│ │ │ 擔計算式:2,000-000-00= │
│ │ │ 1,714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315元 │被告自行支出本院無法依職權│
│ │ │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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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 │ 1,500元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
│ │ │的金額為21,043 元 ,在10萬│
│ │ │元以下,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
│ │ │之五)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
│ │ │負擔六分之五 │
│ │ │ │
├────────┴────────┴─────────────┤
│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86 元(72+1714=1,786) │
│ ,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 元之六分之一即250 元,共計2,036 元(計│
│ 算式:1,786+250=2,036)。 │
│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44 元,附帶上訴裁判費 │
│ 1,500 元之六分之五即1,250 元,共計1,894元(計算式: │
│ 644+1,250=1,89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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