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474號
TYEM,97,桃秩,474,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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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9 月9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4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 月3日2 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29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642號
⒈時間:96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02 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12月10日。
㈡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84號
⒈時間:97年3 月11日1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7年3 月11日。
㈢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262號
⒈時間:97年4 月19日22時4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7年6 月18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桃秩字第642 號、97年桃秩字 第84號、97年桃秩字第262 號裁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之在 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且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



經裁處確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屢次為相同非行,竟無悔意, 一犯再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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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