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111號
TPEV,91,北簡,18111,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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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一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關銀 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 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尚餘如訴之聲明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二、被告則辯稱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未申請原告信用卡及簽帳消費等語 ,並提出原告出具被告身分證件遭冒用之證明書、聲明書為證,原告對被告主張 證件遭冒用及未申請信用卡事實,當庭並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情事,被告抗辯之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事實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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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