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如就學貸款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間邀同訴 外人郭文正、李桂蘭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2,120元整 ,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 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2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52,12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95年度促字第747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 料表各一份及放款借據五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5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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