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255號
SYEV,97,營簡,255,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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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之1號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引擎號碼E01MC01YH072571,廠牌SMART,車牌號碼5P-6040,排氣量599C.C.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然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有人為沈鳴亮,並非原告等語置辯, 則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原告因汽車所 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23時24分許,駕駛 車輛(自小客,E01MC01YH072571號)因號牌註銷,遂 違規使用(車號:5P-6040號客車車牌,行經國道1號南 下新營收費站,因違規使用車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陳警員士原當場移置保管(保管車輛收據編號: 0000000號)限期於97年1月25日到案執行。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 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向郭憲偉買受登記訴外 人沈鳴亮名下系爭車號5P-6040號自小客車乙輛,郭憲 偉已交付行車執照,並交付汽車供原告使用。原車主沈 鳴亮固以同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 ,沈鳴亮將該車出質當舖之際,屬無權處分,惟沈鳴亮



為上開處分行為後,於95年11月2日之前,已償清其對 其銀行之債務,並於95年11月2日註銷系爭車輛之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揆諸上揭民法第 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沈鳴亮出質、出賣之法律 行為溯及於行為之時生效,沈鳴亮之處分,自始有效, 原告自受讓該車之時,即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實無待 言。
3.被告宣稱交通法規所定之車輛所有人,即民法上之動產 所有權人非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自不得認為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云云。惟查:我國民法係以交付(即移轉 占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參照 ),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方式,當與一般動 產無異,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之登記,無非為達行政 監督管理之目的,並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生效要件。 原告透過當鋪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早已滿當甚久,依 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受典當系爭車輛之當鋪即 有權將已滿當之汽車變賣,而原告違規時,均陳明係向 當鋪買受該車之情事,經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訴,揆 諸當鋪業管理規則第20條與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疑,此由被告於96年12月25 日查獲原告違規情事,經舉發扣車,原告旋於1月8日即 發還該車,以電子郵件方式益徵上情。乃被告現又以監 理機關尚未登記為由,遽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顯 係刻意曲解法律,應不足採。否則,若謂被告上開主張 係屬正當,則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又何須規定車主領車時,尚須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 照等文件,始得具領?蓋只要由警方逕向監理單位查詢 何人登記為車主,即可將車輛發交該人,上開規定,豈 非具文?
(二)爰聲明:確認引擎號碼E01MC01YH072571,廠牌SMART,車 牌號碼5P-6040,排氣量599C.C.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有人為沈鳴亮,並非原告, 若經法院判決為原告所有,原告才能將車領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5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郭憲偉購買引擎號碼 E01MC01YH072571,廠牌SMART,車牌號碼5P-6040,排氣量 599C.C.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原告除支付車價18 萬元,訴外人郭憲偉將該車交付原告時,並交付該車之汽車 行車執照予原告,嗣於96年12月25日23時24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因號牌註銷,行經國道1號南下新營收費站,因違規使 用車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陳警員士原當場移置保 管(保管車輛收據編號:0000000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有人為沈鳴亮,並非原告,卻因形式上之產權問題,無法 領回,實有確認該車所有權之必要等語。
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郭憲偉買賣,以善意取得系爭汽 車等情,已據提出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行車執照所有人為沈鳴亮於93年7 月1日向桃園縣中日當舖收當,並於93年10月6日流當,中日 當舖於94年9月8日出售於郭憲偉,此有提出流當證明書、流 當品讓渡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是以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汽 車,應屬可採。又查,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上仍記載車主為 「沈鳴亮」,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 原告因產權問題,無法辦理系爭汽車之牌照更換及領回車輛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對被告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必 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提起確認之訴,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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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