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6日,到期日為未記載,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 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期為未載之本票乙紙, 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從未使用支票或本票之類票據,且原告與被告亦 不相識,被告甲○○從未向原告提示該系爭之本票,原告 亦未接獲被告甲○○請求支付本票金額20萬元之請求,顯 見該系爭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乃貴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起訴請求等情。
(二)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5年6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20萬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1.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由背書人陳姵妤持原告之本票及 原告之身分證、台南市警察局服務證暨原告薪資表向被 告借款,且本案上並有填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經核對結 果與原告身分證號碼相符。此有原告之身分證、服務證 、薪資表各一件可證。
2.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於96年12月11日曾將利息3,000元匯
入被告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亦有被告新營農會活期儲存款存摺可證,若原 告未簽發本票向被告借,原告為何原付利息給被告之理 ,因此原告實為賴債,實難自圓其說。
3.原告復於97年1月23日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帳號2,000元 ,此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內曾記載匯款人為原告乙 ○○之存摺可證,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為何借款後願 付被告之利息之理。
4.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及 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背書人陳姵妤持原告 簽發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台南警察局服務證、薪資表, 經被告核對原告簽發本票上身分證號碼相符後始借款予 原告,因此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何況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本票上之身分證數字筆跡與原告在 本件起訴狀筆跡相符,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1.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請傳訊證人陳姵妤,住台南縣新營市○○路301號16 樓之2。
待證事項:證人陳姵妤持原告之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 、台南市警察局服務證暨原告薪資表前來向被告借款 ,請調查訊問證人上開本票及證件是否原告交付證人 陳姵妤,證人取得原告本票及證件來源,原告有無授 權證人陳姵妤向被告借款,因本票之簽發法律上並未 禁止授權第三人代簽,因此有傳訊證人陳姵妤查證上 開事證之必要,且原告與證人陳姵妤有金錢來往。 ⑵請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調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曾將 利息3,000元匯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請向新營市農會調查原告由何金融機關 將利息匯入被告帳戶內,然後向匯款銀行調取匯款申 請書上筆跡是否原告所填寫?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 為何原告願付給被告利息。
⑶請向玉山銀行調查97年1月23日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 之帳戶內記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2,000元係由何銀 行匯款,且再向該匯款銀行調取匯款申請書調查是否 由原告親筆填寫匯款單之筆跡或由原告之帳戶轉帳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繳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否認本件本票非其 所簽發,但究竟何人偽造原告之本票,原告應對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加害人係何人負舉證責任,因票據可授權他 人簽發,並非必本人親自簽發。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服務證、薪資表、被告新營市農 會存摺、被告玉山銀行存摺等影本各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及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雖稱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然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筆跡原本1紙、原告之原告員工簽到簿原本2件、等證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 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 原本、原告員工簽到簿原本)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並於鑑定 分析表比對說明詳細載明「一、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均與乙類筆跡不符。二、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 筆跡不同。(請參見箭號標示處)」,有該局97年8月29日 調科貳字第0970034357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本件之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系偽造,自屬可採。㈡、綜上各情,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上之「乙○○」筆跡 ,均非原告所簽,而係出於不詳姓名之他人所偽造者等情,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從無發生 任何借貸之關係等語,為屬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姵妤、被告聲 請調取第三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調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曾 將利息3,000元匯入被告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等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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