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383地 號土地上暨同段3838、383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486之1號11F3及11F4之建物,為「博愛星星鑽公寓大廈」所 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按時繳交 管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依民國84年4月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年分四期收費,其收費標準公寓每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嗣又經住戶大會決議將公寓部 分如空屋者每坪以20元計算,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分別為25 .2 坪及16.68坪,以每坪20元計算,每季應繳之管理費分別 為1,512元及1,001元,其自94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計12季 期間內應繳交管理費30,15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97年6月6日前給付,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期限經過 後,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我們都未進住,且原告管理費收費太高,而且 管委會並未給我大門及電梯的鑰匙,我還要拜託管理員開門 ,而且不能搭電梯只能爬樓梯。因為我的權利原告都沒有給 我,況且我都沒有使用到,因此我不願意付錢。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博愛星鑽公寓大 廈規約、博愛星鑽住戶管理公約、收費依據、管理費收費計 算明細各一份、建物謄本正本各二份為證,而被告對積欠管 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各情節置辯,惟查:
(一)按所謂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居住環 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 ,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 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 從多數的重要原則,故其性質上,應屬所謂的「合同行為 」,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 應解釋為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 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 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 ,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依博愛星鑽公寓大廈規約及 住戶管理公約既係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由各住 戶應予遵守之,依上說明,被告不得以其未簽訂依莎貝爾 別墅管理組織章程暨暨住戶規約,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 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本件依上開「博愛星鑽公寓 大廈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基準包括:㈠委 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 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 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 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足見原告向系爭 博愛星鑽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供支付系 爭博愛星鑽公寓大廈之各項公共服務費用,而非因其負責 管理所得收取之報酬,即令有若干比例提撥為原告或其指 定之管理負責人之管理利潤,其所占比例甚低,難認被原 告所負之管理系爭博愛星鑽公寓大廈義務,與被告所負之 繳納管理費義務間,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 並未給予鑰匙供其出入等情,縱屬真正,亦不得以此為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三)另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件管理費而不獲置理,有存證信 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該大廈住戶 之一,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繳納管理費。至於被告所 辯均為該公寓之管理問題,應透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解決,且管理費之繳納與被告上開抗辯,並非雙 方互負債務,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亦無民法第264條 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定有 給付之期限,且就遲延之債務定有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0,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自94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共12季管理 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費標準復無不當,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共30,15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