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即黃譽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 金(約定條款第15條)。
(二)前開被告自91年7月19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點71(即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之利息及依其延滯月數 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48,1 80元,其中46,462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 現金)。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異議狀辯稱因債務人於96年11 月失業,至今雖有努力尋找工作,但無奈油電雙漲,公司縮 編,剛上班不滿3個月又遭裁員,令債務人一時無能力馬上 還款,債務人父親多次電話聯絡銀行協商還款事宜,竟未有 人出面協調云云,然其就債務未提出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明 ,且無力清償債務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則其所辯均無可採 。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