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翁靖哲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9年7月5日,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 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 繳至87年10月5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44249元及自8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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