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434號
PCEV,97,板簡,2434,20081029,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734,46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3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3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佳味新│96年07│WA2304│第一銀行鶯│898,460元 │
│ │實業有│月20日│390 │歌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96年09│ │ │ │
│ │ │月03日│ │ │ │
├──┼───┼───┼───┼─────┼─────┤
│ 2 │佳味新│96年08│WA2310│第一銀行鶯│868,760元 │
│ │實業有│月20日│148 │歌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97年01│ │ │ │
│ │ │月03日│ │ │ │
├──┼───┼───┼───┼─────┼─────┤
│ 3 │佳味新│96年09│WA2318│第一銀行鶯│967,240元 │
│ │實業有│月20日│812 │歌分行 │ │
│ │限公司├───┤ │ │ │
│ │ │97年01│ │ │ │
│ │ │月03日│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