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002號
PCEV,97,板簡,2002,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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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吉上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承攬原告之拆卸貨櫃工作,於完工後始按月結算工 資予被告。然因原告因業務轉型且所配合之貨櫃場共有四 家,因貨櫃場分散、領貨及派車不便,為配合客戶及方便 其領貨,遂因而決定縮減配合貨櫃場以集中之而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託拆卸業務。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6年4、5月 間告知被告上開決定,並於96年6月21日再以書面通知之 。豈料,被告於接獲上開書面後,竟無端扣留原告尚未取 走之一只40呎貨櫃貨品,不准原告領走,並向原告表示需 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始同意放貨,經原告詢問其 理由及金額之計算依據何在? 被告反以凶惡態度稱:「不 拿300000元過來補償損失,否則絕不放貨! 」等語,被告 因知原告有交貨之壓力,而原告亦因被告堅持不放貨,卻 又面臨需如期交貨之壓力,否則將負遲延交貨之鉅額賠償 ,不得乃在被告之威迫下,而於隔日即6月22日先行交付 150000元予伊。
上情均有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被 告於該案件偵訊中承認受領原告150000元等情可證。(二)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知原告有交期之壓力 而以扣留貨物之手段,致原告迫於對客戶之交貨期限不得 已始交付被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



等規定撤銷交付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交付之150000元。
(三)又退萬步言,茍設 鈞院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脅迫之情 未為充分之舉證,然因被告對原告並150000萬元之債權存 在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卻受有受領150000元之利益;原 告亦因而喪失150000元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亦得爰依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0000元等情,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150000元是原告賠給被告的。(二)被告從事拆貨櫃的,原告再把我拆下的東西取回。那天我 不讓原告取貨,是因為原告臨時決定不給我拆貨櫃了,讓 我措手不及,讓我有損失,因為倉庫也租了,人也請了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發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150000元,係經由雙方協議 之賠償金置辯。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協助處理之警 員丁○○到庭結稱:﹁(是否仍在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任職 ?)對。﹂、﹁(96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是否處理有關興 櫃貨櫃場取貨糾紛?說明處理經過?)對,當時原告吉上吉 企業有限公司鄭先生及簡先生到派出所請我們協助,他們要 五股鄉○○路○段160之7號把貨取回,但是怕爭執,請我們 協助。到現場時,雙方坐下來談。被告說已經合作很多次, 交貨時間未到,為何突然把貨取回,這會造成其損失,原告 方面說老闆要把貨取回,被告則要求賠償,因為交貨時間還 沒到,原告不願意。後來鄭先生打電話要與其老闆聯絡,進 來後向被告說要多少錢才願意還貨,被告說要三十萬元,鄭 先生說要商量,商量結果是拾伍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原告 就把貨取走。﹂各等語。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被告之 150000元,確係由兩造協議所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交付之意思表示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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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上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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