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蔻麗雅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96 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9,83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且原告業於97年1 月份 起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跟前手頂讓下來的,我們不知道有這隻電 話,我是96年3月9日頂讓下來的,名稱也沒有變更,原告請 求有部分是頂讓後發生的。我們公司本來是在新莊市,後來 移到臺北板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乙○○○HiNetADSL 優惠專用申請書、租用契約條款各1 份為證。矧被告既陳明 於96年3月9日頂讓下來的,名稱也沒有變更等語如上,被告 自應就頂讓後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電信費用負責,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為之 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千 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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