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7年度,3562號
PCEV,97,板小,3562,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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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 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 97382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93115 元應自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伊已向法院依 消債法聲請更生置辯。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 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



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 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2元 及其中93115元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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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