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35號
再 審原 告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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