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905號
TPAA,97,裁,4905,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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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民 國96年5月3日會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北縣中和市景福里里辦公處及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市公 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場勘查後,作成結論:「中和市○ ○路241巷:規劃『消防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 秩序,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巷內居民生命 財產安全,與會人員決議如下:㈠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 道』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 動線。㈡上述標線、標誌由公所施作。」相對人中和市公所 依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 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意旨,於同年7月20日施作標誌線, 並於同年7月23日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知臺北縣 警察局中和分局略以:「有關本所96年7月20日…繪設『消 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貴分局 給予七天勸導期,七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等語。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中和市公所前開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中和市公所依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臺 北縣政府前開96年5月23日函之會勘紀錄意旨,於96年7月20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 誌、標線,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中和市 公所基於辦理中和市交通及公共安全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 ,以前開函請相對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就佔用消防通道 暨紅線區之車輛,暫緩拖吊取締之執行,係屬相對人中和市



公所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 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 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以中和市公 所及臺北縣政府為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 中和市公所前開函,難謂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有關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若墨守傳統行 政爭訟「無行政處分即無法律救濟」之原則,則行政機關之 事實行為勢必無法經由行政爭訟體系而獲得法的監督,循民 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亦非適當。且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 指導,程序上既未依法舉辦公開聽證會,實質上又公然連續 違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之行政命令,顯然不合法。㈡ 抗告人之所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皆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 於日前執行本案時佯言一切依法行政,致抗告人受騙被誤導 ,最後抗告人再於97年5月2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111 條規定,聲請變更訴訟種類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已經 違法劃設之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原審未予詳究 ,容有未恰。㈢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缺失及繳納裁判 費,已確認本件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權限,然原審驟然改以本 案無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反覆不定難以信服。 再者,訴願決定書已教示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不至教唆 抗告人濫訴,原審就同一案件,程序上出爾反爾,有損司法 威信。若認為本件非行政法院受理權限,應依職權移送有受 理權限之法院,原審未依職權移送,亦未闡明適當救濟途徑 ,亦有未洽云云。
五、本院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 燈之指揮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 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 分。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依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本件相 對人中和市公所於96年7月20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1巷 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依上開說明,自屬行 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表明不服上開劃 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中 和市公所96年7月23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主旨 為:有關本所96年7月20日於景平路241巷繪設「消防通道」



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分局給予七天勸 導期,七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請查照。該函正本係送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並副知景福里辦公處,係屬相對人 中和市公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 示,固非行政處分。惟訴願決定既已載明探求當事人真意, 本件行政爭訟應係就上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 線而爭執,雖另謂倘抗告人對於系爭地點消防通道及禁停紅 線之決定,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等語,但上 開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原則上應係劃設之 單方行政行為完成,始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 果,尚難謂決定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決定 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 ,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本件行政爭訟確係就上開劃設 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而爭執,且係以劃設之單方 行政行為完成,始直接對外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律效果者 ,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有委辦之情形存在?用以決定原處分機 關為何行政機關?其影響著何行政機關方為合法之訴願管理 機關,以及是否有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 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遽爾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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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