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代表人甲○○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凝華簽 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小段 9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 (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上訴人申 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 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269號鄭正欽建築師事 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 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甲○○為 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被上訴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 ○○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甲○○又於84年12
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 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 被上訴人申請,致被上訴人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 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執照83南 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 ,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依上訴人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 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凝華 發現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2 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 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 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 書影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 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 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張凝華授權甲○○為起 造人,嗣變更為上訴人係經張凝華同意部分,核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可知,甲○○確係以偽造之張凝華 印章及印文,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 造人為甲○○及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經 張凝華同意之各項主張不可採等,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被 上訴人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不符建築法 第30條之規定,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該瑕疵乃肇因於上 訴人代表人甲○○所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 職權撤銷。上訴理由狀所載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法無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程序法, 張凝華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執照之所維護之利益,主張原審法 院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部分,並未對上述原審法院 判決之法律上理由具體表明其如何適用法規不當,核屬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違法,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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