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5號從事印染整理業, 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 最大日排放量850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 民國96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未納入 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 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 ,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96年1月18日之水污染稽查紀 錄明載:「稽查時發現安記公司圍牆旁有一股廢水自牆內排 出,再排至排放處①之水溝上游處,發現有另一股廢水排放 ,有明顯廢水排出,排出處有明顯水氣,並現場請廠方人員 確認(以上皆有攝影)。...自廠內稽查發現,排放處① 之牆內部稽查發現廠內雨水溝有廢水流出,現場自水溝內採 樣,確認水樣顏色並攝影。」;次由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 廠外之輸送設備位置可明顯辨別,排出廢水處確為上訴人之 廠房內所排出,足徵上訴人確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至於 上訴人所稱稽查當日馬路中央冒出大量水,且水質有異味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稱縱然屬實,依前述查證即系 爭廢水確自上訴人廠房排出情形以觀,所稱該排出情形要與 本件上訴人廠區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 由廠區○○○○路繞流排放於水溝無涉。又稽查當時既發現 廢水係由上訴人廠區流出,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縱使 未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同,於第一時間立即在未經許可之放流 口處採取水樣冰存送驗,並拍照、攝影存證,縱使稽查採樣 時上訴人代表未在現場,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調查;況 依前開稽查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 員稽查採證時,至少有3名上訴人代表在現場發言關切稽查 採樣過程,且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事業代表簽名欄位亦明 載「拒簽」等字。再者,本件稽查過程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 護局人員除出示證件外,亦穿著稽查服裝,其身分明顯可辨 ;另採樣點及水樣冰存送驗,均依規定保存並拍照存證,有 現場照片可證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僅 稱「請求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並非其上訴狀所載「聲 請傳喚證人李德男、黃子銘、吳榮山等人」,其以此不存在 之事實為前提,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傳喚上開證人之理由 ,判決不備理由,亦不得認此部分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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