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雇主張晉源及印尼籍看護工SRIATI(下稱S君,護 照號碼:AA579819)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94年10月 起至96年2月止,自S君之薪資中以保證金及稅金名義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752元(保證金 每月2,000元,合計15個月;稅金計20,752元)。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507,52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S君來臺後既受僱於張晉源,並 穩定工作超過15個月之久,依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來臺
印尼籍勞工費用操作標準及流程手冊所載,理應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而無須另闢途徑,再向他人貸款及繳納保證金之 理。又家庭類雇主或仲介公司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上訴人為人力仲介公司,亦不得向S君收取稅金 ,且S君來臺工作超過15個月以上,又國內金融機構普遍於 各處設立,開立帳戶所須時間不多,上訴人稱長期間S君均 無暇至金融機構開戶,亦違事理,上開雇主張晉源之證詞及 其與S君之聲明書,顯係事後廻護之舉等,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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