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素英皆為訴外人前國防部情報局派南海游 擊司令及金門情報站長王盛傳之合法配偶,王盛傳於民國45 年6月因公殉職後,聯勤總部分別以執字158號與0046號核發 上訴人與鄭素英撫恤金15年在案,至就眷舍分配僅鄭素英申 請並獲配板橋市○○路○段力行新村7、8號(即現板橋市○ ○路○段力行新村力行1巷14、1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 ,且領有居住證,後鄭素英將該居住證與系爭眷舍交付上訴 人使用。嗣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執行「力行文和新村改遷 建為健華營區」案(下稱力行改遷建案),以板橋力行新村 遺族眷舍分配名冊所載名義人鄭素英為辦理改建遷建申請補 助之對象。上訴人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申請准 其承購力行改遷建案新興建之住宅並給予輔助購宅款,國防 部軍備局以96年6月5日昌易字第0960010545號函(下稱原處 分)回覆上訴人略以查無上訴人眷籍建檔資料等語,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59年間以鄭素英為遺 族代表獲得分配系爭眷舍,隨後即將居住證交由上訴人持有 ,並由上訴人居住,且期間曾由鄭素英持居住證辦理換發手 續,新居住證經註明主眷為上訴人之長子王國立居住後核發 ,故系爭眷舍事實上居住人為上訴人並提出板橋力行新村遺 族眷舍分配名冊、收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省自來水 公司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茲依上訴人上揭主張可知,上訴人對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 或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均未予 以爭執。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 名冊所載主眷姓名為「鄭素英」,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 王國立;另依上訴人所提上揭其他資料,其中之收據1紙, 其內僅載明「收到力行新村7、8號居住證1份」等語,亦無 從證明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確為上訴人;另戶籍謄本及自來水 費催繳通知單,固載有上訴人設籍地址及用水地址為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力行1巷14號,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居住上揭地址,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即係系爭眷舍之原眷戶。 又鄭素英所以獲配系爭眷舍,係因鄭素英具備遺眷身分,依 法提出申請分配眷舍並經聯勤留守業務署審查核定准予配住 眷舍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令暨板橋力行新村遺族眷舍分配名冊及貼有 鄭素英照片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 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件係上訴人而非其子王國立對被上訴人為申請,王 國立是否有居住憑證,與上訴人是否為原眷戶無涉,何況上 訴人並未提出以王國立為權利人之居住憑證,自不能以其有 主張王國立有居住憑證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有違法,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