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853號
TPAA,97,裁,4853,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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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68地號土地(面 積1,7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地上17層,地下4層 之建物,經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於民國92年10月3日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層、第15層、第 16層、第17層及第13層、第14層部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748.33平方公尺),係供上訴人本身事業所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自90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樓層空置中規劃出租 未予使用部分計979.6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重新發單課徵90年、91年、92年地價稅各 新臺幣1,222,1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55號函,主張 本件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經查該函係就社會救濟慈善機構本 身「供辦公廳」使用土地,應否免徵地價稅所為釋示,而本 件上訴人係將部份樓層規劃出租,並非供事業自用,兩者情 形不同,尚不得執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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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