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813號
TPAA,97,裁,4813,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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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 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係屬二事。適用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 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 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 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 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係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葉餘福租金新臺幣(下同)666,666 元,短扣繳稅款66,66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限期 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66 ,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 上訴人訂約時,已審認房東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可謂善 盡相關之注意義務,且訂約時,並未受告知其長年居住國外 之情,此與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同屬



不知情,自應比照上開函釋補繳免罰,始為允當。且上訴人 尚有與本訴訟事件同類型之案件-97年度簡字第70號,刻正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究竟上開函釋於本訴訟事件及97年度簡 字第70號案件能否適用,有待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上 訴人已舉證無過失,原判決未加斟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在爭 執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 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 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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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