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上午前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致劉 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更正為「致劉秀華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致曾林好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46分許」更正為「致曾林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 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 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 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其行為僅係對於前揭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為本件3 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詐騙告訴人鍾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 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復參以本件 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包裝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12頁)、行為時尚未滿20歲,尚屬社會經驗 不足之齡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 告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顏健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4鄰建山巷68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前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利用黑貓宅急 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LINE傳遞訊息告知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及翌(13)日10時15分許,佯裝 係鍾璇之客戶劉姐,撥打電話向鍾璇誆稱需要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作為週轉之用,並將於17日還款云云,致鍾璇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 老闆胡政隆之帳戶內匯款10萬元之款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內,前揭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10月14日11時許,佯裝係峰岳傢俱行老闆陳愷崴, 分別以電話及簡訊向劉秀華誆稱其所訂購之傢俱需先支付 貨款云云,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 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馬祖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6萬元之款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10月14日14時許,佯裝係曾林好之同事,撥打電話 向曾林好誆稱因投資股票失利,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曾 林好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華江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嗣因鍾璇、劉秀華、曾林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璇、劉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顏健平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為缺錢,從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訊息,再以LINE聯 繫對方說可以借錢給伊,並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以為將來 清償貸款匯款之用,只是伊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不知 道對方的公司,甚至連長相及電話都不知道,伊當時有懷疑 ,並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回答說不是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璇、劉秀華及被害人曾林好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臨櫃匯款單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 予不熟識之人,帳戶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 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對與對方以LINE聯繫之對話時 已多所懷疑,再參諸對方竟無須其提供財力及工作證明, 並以「清償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竟不思詢問對方原因, 且其對於該連絡對象之人真實姓名、公司地址等一無所知 ,仍輕率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所為顯 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