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派員查核上訴人進口之保稅機器 設備,發現SINGAL GENERATOR(型號AGILENT HP-E4421BR) 、POWER METER(型號ANDO-AQ2140)、OPTICAL SPECTRUM A NALYZER(型號AQ6317B ANDO OSA)及OPTICAL SPECTRUM AN ALYZER(型號ANDO AQ6331)等保稅機器設備各1台,已分別 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1日及95年1月12日以「非保稅」 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XED 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 2001-15-SC/PC1)2台未存放 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 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 ,仍未見答覆,認上訴人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 口區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
沒入,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70,680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5,552元(包括 進口稅17,892元及營業稅47,660元);另SINGAL GENERATOR 、POWER METER及OPTICAL SPECTRUM ANALYZER(型號ANDO A Q6331)等3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67,000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 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 18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之「事實概要 」溢載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再審法院審理確定 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庸為事實認定,亦不得審查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摘原判 決未查明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因原判 決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並無需就上訴人有無 故意過失之事實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顯係就與原判決無關 之事項為指摘,難認就原判決不備理由有具體表明其情事。 再原判決已論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先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罰,嗣因貨 物無法沒入,遂處2倍之裁罰,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範圍內,無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情事之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況且被上訴人未裁處 沒入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上 訴理由狀所載其餘指摘原判決未敘及被上訴人所為沒入之不 利處分未依應適用之法條及裁量基準,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部 分,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上訴,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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