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801號
TPAA,97,裁,4801,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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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01號
上 訴 人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岡山鎮臺 灣螺絲博物館新建統包工程」投標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乃發函通知 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另發函以上訴人參加上開工程招標,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1,8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 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 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含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姑不論余學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



之特助,然而,余學章為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專案顧問, 而所謂專案顧問則係如其認為有適合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 向上訴人提出評估決定參與時,即由上訴人授權專案顧問投 標,該專案顧問則於投標執行期間取得上訴人支付之佣金。 是以,余學章既係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事 宜,目的即在為上訴人規劃投標,則余學章即為受上訴人指 揮監督之受任人,並其所為即在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洵 堪認定。余學章為使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能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上訴人、國銓營造有限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投標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故意借用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同一責任等,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不 能認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原處分並非刑事罰, 上訴人指原判決將民事法上債之履行概念,適用於刑法之犯 罪結構云云,顯有誤會,其據以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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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