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營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 度裁字第3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 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違誤,並說明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 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 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訴 願決定、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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