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726號
TPAA,97,裁,4726,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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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 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之營業專員廖梅清(下稱廖君)媒介外國人USWATUN KHASANAH(下稱U君)於非法雇主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U君幫忙阿媽打 掃,係屬敬老禮儀,又餵食之姿亦有可能係按稽查人員之要 求所為,不能僅此,即謂其違反就業服務法。另事發之時, 廖君正值休假期間,且上訴人於職前亦曾告誡員工嚴禁媒介 外勞工作,上訴人顯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應不予受 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 之認定事實為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 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 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 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 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 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 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 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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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