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73號
TPAA,97,判,973,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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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M‧Damen(達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哲倫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76年1月27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 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 此載體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之裝置」 (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 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9646 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提出證據1西元1976年1月6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2西元1983年2月22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西元1978年1月3日公開之美 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及第2 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91年1月24日(91)智專三(2)04024字第09189000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經濟部更為適當之處置。嗣經濟部仍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案涉及精深複雜之光學儲存專利技



術,應請專業技術機構鑑定或徵詢從事該領域學術研究人士 之意見,原訴願決定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違反訴願法 之規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確指出 ,倘訴願人聲請送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即屬違法。詎料原訴願決定竟仍 違反訴願法之規定不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應予撤銷。㈡ 訴願機關曾委請工研院出具專家意見書並已附卷,惟就工研 院專家意見書限制閱覽,並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又 限制上訴人閱覽複印工研院意見書,實無法保障上訴人之訴 訟權。㈢系爭案所主張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之主要 技術特徵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所界定之「( 記錄載體上之)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 變」。惟整體而言,證據1至3之組合實質上已教示系爭案之 主要技術特徵,從而系爭案所強調可無間斷地記錄EFM編碼 信號之增進功效,自證據1至3之組合亦屬易於思及而未能增 進功效,故系爭案即屬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所定「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而不具進步性要件。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之初審審定書理 由二否准系爭案,遍查相關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或否 認初審審定書之結論,復參以前述證據3所教示與系爭案之 相同功效、技術、內容之事實,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發明專 利要件之規定,應予撤銷。又工研院96年檢附之「發明專利 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固認為系爭案 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有關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之規定, 惟系爭意見書內容有諸多誤謬之處,其結論應不可採。㈣訴 願決定之內容有極大比例是完全依據系爭意見書作成的,參 加人所指系爭意見書內容僅供訴願機關參考,並非作出訴願 決定之依據云云顯非事實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1其擺動軌跡相位能呈現記載信息之 某項元素,該某項元素並不等同於系爭案中之數位位置資訊 。證據2之時鐘信號及循軌信號,與系爭案特徵部分之軌道 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不相同。另證據3 係揭示其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而資訊軌道 擺動的頻率相當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等,亦與系爭案 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並非相同之技 術手段。故證據1、2、3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且合併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㈡系 爭案雖於初審不准予專利,然專利權人申請再審查,被上訴 人依法重新發交審查委員審查,該審查委員已有斟酌初審之



審查意見,再決定准予專利,被上訴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審查 ,並無違法之情事。㈢上訴人舉發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合併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上述技術比對說明,在被上訴人之審定意見、前訴 願決定及原審法院之判決均已論述甚明,實無送請鑑定之必 要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證據1說明書第1欄第66至68行揭示一種具有以 坑(pit)與島(land)交替出現之儲存軌道之影像光碟( 非空白碟片)。證據1之一主要目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改 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所需之定位功能)。因此,證 據1之標的及目的顯然與系爭案者不同。證據2係關於一種可 記錄之記錄載體,其資訊記錄區域⑺係被區隔為記錄區⑼及 同步區⑻(證據2之圖1)。因此,證據2僅能記錄資訊於記 錄區⑼內,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而無法達成系爭案 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 證據3係揭示一種記錄系統,在一空白之碟片進行記錄程序 時,記錄波束係由一資訊信號及一由振盪器根據記錄波束之 位置變化而產生之標準信號調變。此外,記錄波束係以正交 於碟片旋轉方向振盪或搖動,俾在記錄載體上形成搖動軌道 ,搖動之頻率係等於標準信號之頻率,亦即根據軌道之位置 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一待記錄之資訊信號及一標 準信號係被疊加並調變成適於記錄之信號形式,其中標準信 號之頻率根據資訊信號在旋轉記錄載體之記錄位置改變,且 該經調變之信號用以調變輻射光束以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之 表面上。證據3在由廠商執行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 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因此,證據3係經記 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 以控制記錄程序,其與系爭案完全不同。綜觀證據1至3,無 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地且連續地 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原處分認該證據1至3皆未見 有如系爭案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 特徵,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併合各證據1、2、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可準確且無間斷的記錄EFM編碼信號為 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為舉發不成立並無違誤。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有關系爭 案是否具新穎性部分: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可錄式 的光碟片記錄載體,具有land-groove的結構,其任意相鄰 的偏擺(wobble)軌道並無保持固定的相位。證據1之一主 要目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



所需之定位功能)。係一可被應用在預錄式以光學方式讀取 之記錄載體,其資訊以pit-land方式呈現。此軌跡並無land -groove的結構,又記錄載體揭示一定數目的偏擺(wobble )的軌跡具有巢狀結構以保持相鄰的偏擺(wobble)的軌跡 具有固定(相同)的相位,與系爭案不同。且習於此技術領 域之人士皆知證據1所揭示之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 ,根本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 案之功效,不能因其含有FM調變成分即率斷其已揭示系爭案 之特徵。系爭案在記錄載體製作數位位置資訊的方式,是採 用頻率調變(FM modulation)來製作被數位位置資訊調變 的偏擺(wobble)的軌道方式,而證據2是利用數位資訊直 接調變雷射輸出功率寫入pit,近似AM-modulation。且系爭 案是用軌道具有周期性偏擺產生時鐘訊號,來控制幅射波束 掃瞄資訊記錄區域之速度,與證據2之同步區可作寫入的控 制,以如同CD-ROM、DVD-ROM所用之方式控制並固定馬達轉 速者並不相同。證據3所揭露者為一資訊記錄裝置,其軌跡 可為螺旋或同心圓,且螺旋或同心圓的軌跡具有周期性偏擺 的特性(wobble),但是此軌跡並無land-groove的結構。 此特徵和系爭案所揭空白的記錄載體含有週期性偏擺的軌道 ,且此軌道被數位位置資訊調變(FM-modulator)者並不相 同。是系爭案各附屬項已包含其獨立項之特徵而整體構成, 則舉發證據1、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自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該附屬項不 具新穎性。2、有關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部分:系爭案之記 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同步區(servo/header/synch ronization)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 )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 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 、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 償信號。證據1偏擺軌跡被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訊號調變, 此調變方式為AM-modulation,僅揭示馬達轉速固定的重要 ,且馬達轉速是以定轉速(CAV)的方式控制週期性偏擺( wobble)的軌跡。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周期性偏擺(wobble) 的軌道的訊號被使用作為同步訊號控制資訊記錄速度,且是 以定線速度(CLV)的方式記錄周期性偏擺(wobble)的軌 道者並不相同,且證據1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 音頻及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不同。證據2是利用數位資訊直接調變雷射輸出功率寫入pit ,在同步區提供時鐘訊號,近似AM-modulation。與系爭案 利用被讀回數位位置資料的頻率高於被頻率調變(FM-modul



ation)的偏擺(wobble)的軌道的訊號的頻率,使得數位 位置資訊區可再被記錄,增加了記錄容量,兩者技術內容亦 不相同。而證據2亦為參加人所申請之專利,參加人為改進 其寫入資訊的動作不連續且使得此區域不得再被記錄資訊之 缺點,而研發申請系爭案。證據3以頻率表示軌跡的編號及 同一軌跡不同位置,當進行寫入的動作時,頻率標準100-60 0KHz,寫入的範圍約1.2-1.4/100-600K=1.4um-0.2um,當 頻率標準為10-50Hz,因此寫入的範圍約1.2-1.4/10-50=12 cm-2.4cm,如此長的寫入的範圍將造成寫入的資訊的錯誤率 增加,而系爭案的一個wobble長度約55um(1.2m/sec/22K Hz),寫入的3T-11T的形狀以此長度而言是適當的,而相鄰 的數位位置資訊約為1.6cm(有足夠數量的wobble訊號), 且此長度需配合編碼,錯誤糾正等所需長度。相較於證據3 的頻率從10Hz-600KHz,低頻造成寫入資訊的錯誤率高,因 馬達轉速的控制不易,高頻則造成寫入資訊的形狀偏離橢圓 形資訊亦極不易被讀取等上述缺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確具有進步性。3、本件訴願機關第一次訴願決定維持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嗣原審法院依本院發回意旨,以 訴願機關未依上訴人聲請送工研院鑑定說明理由,而撤銷第 一次訴願決定,發回後訴願機關乃函請工研院提供審查意見 。惟訴願機關之第二次(即本次)訴願決定仍維持與第一次 訴願決定相同之結果,訴願書中業已針對各舉發證據與系爭 案各申請專利範圍間不同之處詳加論述,並非單以工研院之 系爭意見書作為訴願決定之依據。且訴願機關認事證已明確 無行言詞辯論必要,而未行言詞辯論,故訴願機關未令上訴 人及參加人等就工研院提供之審查意見表示意見,尚無違訴 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4、有關上訴人指摘工研院之系爭 審查意見書部分:工研院之意見書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及2項之特徵列舉出來,僅係利於後面之詳細說明,並非據 以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之特徵混合比對。工研院 之系爭意見書業已針對證據1、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不同之處詳加比對,其結論即是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內容所為,故比對方式及結論並無違誤。至於後 述之數學式僅係進一步之相關說明,其並不會影響證據1、3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界定「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 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 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其中螺 旋或同心軌道圖案即已揭示實質相同於land-groove之軌道 結構及軌道保持固定相位之技術特徵;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已界定「其中該時鐘信號係用來於錄放期間控制輻 射波束掃描資訊記錄區域之速度」,其中於錄放期間控制輻 射波束掃描資訊記錄區域之速度即已包含以定線速度記錄週 期性偏擺的軌道之技術特徵。由上可知,雖然比對之文字不 同,但其實質意義相同,比對方式實質上並無違誤。又工研 院之審查意見書僅係供訴願機關之參考而已,並非作出本次 訴願決定之依據,已如上述,縱如上訴人所指工研院之意見 書有上揭比對錯誤等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述情事,亦不會影響 本次訴願決定之結果,故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乃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時(按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 第1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 反同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 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60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 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
(二)原判決認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可錄式的光碟片 記錄載體,具有land-groove的結構,其任意相鄰的偏擺 (wobble)軌道並無保持固定的相位。證據1之一主要目 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改良之尋軌功能(非記錄碟片時所 需之定位功能)。係一可被應用在預錄式以光學方式讀取 之記錄載體,其資訊以pit-land方式呈現。此軌跡並無la nd-groove的結構,又記錄載體揭示一定數目的偏擺(wob ble)的軌跡具有巢狀結構以保持相鄰的偏擺(wobble) 的軌跡具有固定(相同)的相位,與系爭案不同。且證據 1所揭示之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與系爭案之數 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系爭案 在記錄載體製作數位位置資訊的方式,是採用頻率調變( FM modulation)來製作被數位位置資訊調變的偏擺(wob ble)的軌道方式,而證據2是利用數位資訊直接調變雷射 輸出功率寫入pit,近似AM-modulation。系爭案是用軌道 具有周期性偏擺產生時鐘訊號,來控制幅射波束掃瞄資訊 記錄區域之速度,與證據2之同步區可作寫入的控制,以 如同CD-ROM、DVD-ROM所用之方式控制並固定馬達轉速者 並不相同。證據3所揭露者為一資訊記錄裝置,其軌跡可 為螺旋或同心圓,且螺旋或同心圓的軌跡具有周期性偏擺



的特性(wobble),但是此軌跡並無land-groove的結構 。此特徵和系爭案所揭空白的記錄載體含有週期性偏擺的 軌道,且此軌道被數位位置資訊調變(FM-modulator)者 並不相同。系爭案各附屬項已包含其獨立項之特徵而整體 構成,舉發證據1、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自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 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證據1偏擺軌跡被亮度彩度音頻及 同步訊號調變,此調變方式為AM-modulation,僅揭示馬 達轉速固定的重要,且馬達轉速是以定轉速(CAV)的方 式控制週期性偏擺(wobble)的軌跡。與系爭案所揭示之 周期性偏擺(wobble)的軌道的訊號被使用作為同步訊號 控制資訊記錄速度,且是以定線速度(CLV)的方式記錄 周期性偏擺(wobble)的軌道者並不相同,證據1所揭示 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 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證據2是參加人所申 請之專利,參加人為改進其寫入資訊的動作不連續且使得 此區域不得再被記錄資訊之缺點,而研發申請系爭案;證 據3以頻率表示軌跡的編號及同一軌跡不同位置,當進行 寫入的動作時,頻率標準100-600KHz,寫入的範圍約1.2- 1.4/100-600K =1.4um-0.2um,當頻率標準為10-50Hz, 因此寫入的範圍約1.2-1.4/10-50=12cm-2.4cm,如此長 的寫入的範圍將造成寫入的資訊的錯誤率增加,而系爭案 的一個wobble長度約55um(1.2m/sec/22KHz),寫入的 3T-11T的形狀以此長度而言是適當的,而相鄰的數位位置 資訊約為1.6cm(有足夠數量的wobble訊號),且此長度 需配合編碼,錯誤糾正等所需長度。相較於證據3的頻率 從10Hz-600KHz,低頻造成寫入資訊的錯誤率高,因馬達 轉速的控制不易,高頻則造成寫入資訊的形狀偏離橢圓形 資訊亦極不易被讀取等上述缺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確具有進步性。又本件訴願書中業已針對各舉發證據 與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間不同之處詳加論述,並非單以 工研院之系爭意見書作為訴願決定之依據。且訴願機關認 事證已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而未行言詞辯論,故訴願 機關未令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就工研院提供之審查意見表示 意見,尚無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工研院 之審查意見書僅係供訴願機關之參考而已,並非作出本次 訴願決定之依據,縱如上訴人所指工研院之意見書有上揭 比對錯誤等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述情事,亦不會影響本次訴 願決定之結果,因認上訴人舉發證據1至3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上訴人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作成舉 發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等情,業已詳予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新穎性之判斷標的 ,應限於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landgroove之結構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原判決以非系 爭專利「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作為比對新穎性之基礎, 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又進步性之判斷標的,亦應限於在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定線速度(CLV)」之特徵並非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載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其頻率為22KHz,原判決 以該等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作為比對對象,已超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證據1、2或 3已揭示有螺旋或同心軌道之技術特徵,若依原判決之論 理推演,證據1、2或3實已揭示實質相同於landgroove軌 道結構及軌道保持固定相味之技術特徵,原判決竟認證據 1、2或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所記載之「於錄放期間控制輻射波束掃描資訊記錄 區域之速度」內容,並未具體限定為定線速度之要件,充 其量僅為「控制掃描速度」之限定,原判決推論其必為「 以定線速度的方式記錄週期性偏擺的軌道」顯有被悖於論 理法則;訴願機關未通知上訴人對工研院審查意見表示意 見,即將工研院審查意見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違反訴願 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且工研院之系爭意見書內容不僅係 提供訴願機關參考,乃係訴願機關作出訴願決定之依據, 原判決一方面未詳列上訴人指摘工研院審查意見書比對錯 誤部分,復未詳細說明何以工研院系爭意見書有比對錯誤 不致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對上訴人主張摒棄不採卻又未說 明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三)至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之代表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乙節,經參酌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該代表人委任 狀,已分別經外國公證人、外國法院、外國外交部及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程序,並無不可信之處,上訴人之指摘顯為 誤解,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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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