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72號
TPAA,97,判,972,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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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Inc.)
代 表 人 甲○○○○○(Larisa M. Colto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DF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肉串、香腸、烤雞、炸雞、烤鴨、雞腿、雞腳、炸雞塊、炸 肉、牛排、熱狗肉、炸雞排、炸雞肉、雞肉、肉類及其製品 、花枝丸、魚片、魚漿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據爭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主張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89 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專用權期間自92年12 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 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 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補 充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既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規定,即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就其是否違背修正前商標法 之規定不予審究,以94年4月4日中台異字第921408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DFC」係由三個英文字母所 組成,以系爭商標之外文「DFC」與據以異議商標「KFC」相 較,二者皆由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含有排列相同之外文 字母「FC」,整體予人之印象有明顯相近之處,且均為「炸 雞,肉類及其製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又二商標所表彰之 商品性質相同且係透過速食店為行銷管道,極易使一般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㈡上訴人為全世界最大的炸雞快餐連鎖 企業,成立於西元1952年,於臺灣地區亦於西元1985年4月 16日成立第一家KFC肯德基速食餐廳門市,至今已有127家餐 廳,據以異議商標「KFC」不但成為上訴人於速食業界之表 徵,並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亦於世界百餘國廣泛使 用並取得商標用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即91年10月11日前,即已廣泛行銷國內外,為相關公眾所 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僅一字之差之「DFC」外文申請 註冊,顯係有意利用上訴人「KFC」商標之盛名,以期造成 消費者認為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係由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販賣、或係上訴人所授權製造或販售、或與上訴人存有關聯 者,而涉有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使用他人商標之嫌。二商標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來源、品質、 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2條 規定:二個商標中較為消費者熟悉者,應受到較多之保護。 故系爭「DFC」商標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KFC」,確實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上訴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識 別性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此 外,參加人之廣告文宣上,亦抄襲上訴人所販售之暢銷招牌 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並標榜其所販售之全家餐炸雞 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較上訴人之售價399元便宜。 此外,參加人除仿襲上訴人著名商標「KFC」外,並另依襲 與上訴人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商標「HOT到家」,參加人以各 種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熱到家」、「哈到家」、「樂到家」 、「HOT TO HOME」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披薩等商品及 披薩店等服務,業經撤銷在案,由此更可見參加人之剽竊居 心,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當不得 註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 作成撤銷「DFC」商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外文 「DFC」與後者「KFC」,固均有外文字母「FC」,惟拼音性



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 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 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參照)。是以,兩造商標起首引人注意之字母「D」與「K」 ,於外觀及讀音上迥然不同,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國內外 廠商以「OFC」作為商標圖樣外文,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 、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消費者尚不致於以 經仔細比對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 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㈡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廣告文宣上抄襲 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如全家餐等),此外其另 仿襲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之著名「HOT到家」等商標等節, 經核參加人是否有仿襲案外人商標等情,與本案認定二造商 標不構成近似分屬二事,自非本件所得審究。是系爭商標既 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則 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 毋庸再予審究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外 文字母「DFC」後二個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KFC」後二個 字母,固均相同有外文字母「FC」,其讀音復相同。惟查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書寫字體不同,有明顯差異,況且 兩者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是其起首字母在外 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 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是以有關外文字母 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 ,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上訴人主張「DFC」 與「KFC」其中有二個外文字母相同,且相同所占比例達2/3 ,即認為已構成商標近似,並未予考量拉丁語系單一字母即 可代表多種意義之縮寫特性,難謂客觀可採。㈡商標縮寫字 母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縮寫之意義,首先引人注意並予 以解讀者為起首字母,並非起首字母之後之外文,此為拉丁 拼音文字之特色,與中文方塊文字之組合大異其趣,顯不能 相提並論。據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 字母為「D」與「K」,自其外觀及讀音觀之,尚屬迥然有別 ,渠等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對於「KFC」與「DFC」並不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認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㈢次查國內外廠商以「OFC」、「



GFC」及「CFC」等併存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請准註冊於 炸雞等商品、餐廳等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消費 者尚應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內含「FC」,即有誤認二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查系爭商標「DFC」據參加人指稱係「DAINTILY FRIED CH ICKEN」之縮寫,乃美味可口之炸雞之意,是其擷取起首字 母「DFC」有其自創品牌之意念,與據以異議商標之「KFC」 係取自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之縮寫「KENTUCKY FRIED CHICKEN (肯德雞炸雞)寓意不同,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參加人係惡 意仿襲「KFC」商標之事實,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另查據爭商標「KFC」肯德基炸雞商標已為廣大消 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此點更足使系爭商標「DFC」 與「KFC」為區別,而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是縱使上訴 人之「KFC」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亦無使其對二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㈣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 廣告文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此外另仿 襲案外人著名「熱到家」、「哈到家」等商標云云,核屬參 加人上述廣告文宣是否涉及仿襲他人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 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不能因之據為剽竊商標 之證據。末查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 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既查無違反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則其是 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 庸再予審究。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註冊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對照上揭條款之規定,可知適用該等條款係以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所謂商標近似, 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



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外文字母「DFC」後二個字母,與據以異 議商標「KFC」後二個字母,固均相同有外文字母「FC」, 其讀音復相同。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書寫字體不同 ,且兩者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其起首字母在 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 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是有關外文字母 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 ,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又商標縮寫字母之起 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縮寫之意義,引人注意並予以解讀者為 起首字母,並非起首字母之後之外文,為拉丁拼音文字之特 色,與中文方塊文字之組合大異其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D」與「K」,整體予人寓目印 象仍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並不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又國內外廠商以「OFC」、「GFC」及「CFC」等併 存註冊於炸雞商品之商標,請准註冊於炸雞等商品、餐廳等 服務或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消費者不致於僅因系爭商標 內含「FC」,即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自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 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更足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 別,而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廣告文 宣上抄襲其所販售之暢銷招牌商品之名稱,及仿襲案外人著 名商標云云,核屬參加人是否涉及仿襲案外人之商標,與本 件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分屬二事,以及上訴人所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謂: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字體為何,並非判斷該二商標是 否近似之基準,原判決完全漠視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三分之二之外觀讀音完全相同之「FC」部分,顯然違反審查 基準之規定。據以異議商標「KFC」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 遍熟悉之字詞,則認定二商標是否近似時,依審查基準規定 ,自應加重「KFC」與系爭商標相同之「FC」部分觀念比對 之比重,原判決不僅未加重該部分比重,更忽視二商標有三 分之二部分完全相同之事實,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再者,我國並非英文語系國家,相同之英文字母為字首之 英文字多如牛毛,一般消費者很難從二商標第一個英文字母 不同,即意識到該二商標為不同之商標,原判決認定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首之含義不同,足使消費者可得區別,



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理應受到較 多之保護,原判決反其道而行,反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廣大 消費者所熟悉,更足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別,違 反經驗法則及審查基準規定。商標申請人於申請商標時,是 否惡意抄襲他人之商標,於認定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異議 商標時,應受到較高標準之考驗。參加人除廣告文宣抄襲上 訴人所販售之暢銷商品名稱,亦申請一系列系爭「DFC」商 標,在在顯示參加人仿襲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以期達其 商業上利益之意圖,應作為認定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標準 ,非原判決所指係屬二事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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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