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56號
TPAA,97,判,956,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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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93 年8月1日起,初聘1年,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 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94年6月29日,以 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上訴人於 94年7月7日以北碇中人字第09400026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初聘屆滿後, 上訴人如未表示離職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 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續聘上訴人,此為「教師工作權」應予保 障之內涵。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起,初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 師職務;自服務1年來無不戰戰兢兢教學及遵守聘約上班、 請假,在此一年間經營班級,曾受校方(即被上訴人)頒獎 肯定,且所帶領之1年4班學生段考成績,於同年級排名第一 ,惟或許不懂為人處事之奧妙,得罪某些重要人士,導致被 上訴人以莫須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決定「不續聘」上訴人 ,其中隱情重重。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校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所組成之「輔導 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及教評會,其中成員重疊者,係 球員兼裁判,足以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大權;被上訴人所召 開之各種會議,上訴人屢次請求調查證據及對質,被上訴人 予以拒絕,其行政程序瑕疵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之組織成員 不負責任地匿名討論發言,不確認事實是否存在及有無證據 ,逕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已將上訴人之「教 師人格權」污名化,將導致上訴人終生與教師生涯絕緣,情 節非常重大。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設置委員計15人,本件決議 「不續聘」上訴人時,計有委員3人請假,請假者皆為女性



委員;另12人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選舉委員李文昌、陳 志雄、朱國銘黃精裕等4人為男性委員,顯然未符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16條「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召開教評會議,決議過程顯有程序瑕疵 。又被上訴人之人員身兼教評會委員,其中又有李榮東、李 文昌、簡燕雪陳敏雀黃精裕廖婉綺、陳志雄等7人, 係所謂輔導小組成員,應知悉處理程序之公正、公平及公理 ,惟被上訴人以校長李榮東為主席,竟省略邀請學者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逕行認定事實,再由其等組成之教評會決議 「不續聘」,完全未斟酌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之要求, 實難令人甘服。相關委員早有成見,有志一同之結果,足以 證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自行迴避;再參照「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具 有一定法規流程,即察免期、輔導期、評議期;前述輔導期 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 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資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決定 「不續聘」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明 顯侵害憲法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等語,求為判決:⒈確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起之教師聘約存在。⒉被上訴 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額350計算之薪俸 ,及各自應給付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 屬合法有據。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 日至94年8月31日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員李 文昌等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 員林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教評會, 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 定。⑵上訴人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 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上訴人上課期間會無 端以「豬」「賤」「賤人」…「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 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說要記學生曠課、小過、 警告,上課不管學生上課秩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 對學生發問不予回應,上課時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⑶



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另成立「教師個人專業輔 導小組」,對上訴人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惟上訴人表示 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法繼續。上訴人任教 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⑷被上訴人教評會係依據「調查小組會議 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 及臺北縣政府『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 』「認定參考基準」逐條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投票,除主 席未參與表決外,全數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不續聘上訴人,該 教評會之開會及決議過程公平、公正、客觀,並無「人為操 控」之實據。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羞辱學生之情事, 雖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使其與學生對質,惟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無羞辱學生一事,已詳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依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對調查證 據程序並無不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有關教師 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 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 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 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 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 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有上訴人任教情 形調查小組6次會議紀錄、輔導小組3次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 委員會2次會議紀錄、教評會會議記錄,各參加委員之發言 及被上訴人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計劃有關上訴人所表現的 教學行為及影響表,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課情形問卷調 查統計表等可稽。是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合於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94年6月29 日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容屬有據。㈡被上訴人依 法辦理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被上訴人教評會委 員選舉,選出委員李文昌簡燕雪陳敏雀…等12人,加上 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淑華、教師會 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該教評會,亦有93學年度教 師評審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教評會委員選舉領票簽名單等 可稽,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



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教評會之組織並非合法, 尚非可採。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及被上訴人該教評會設置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教務、訓 導、輔導、總務等處室主任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 並自8月1日就職。而教評會之委員除校長、家長會代表、教 師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 產生,倘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其組織即屬合法。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 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 會委員為限制。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 教評會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 因為被上訴人學校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制有限,一人 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 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上訴人稱重複 不公並非有據。何況委員會之成員係於上訴人被控「教學不 力」之前,即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成員又均非指控上訴人 有「教學不力」之相對人,與上訴人夙無恩怨,上訴人所謂 「球員兼裁判,操控全校生殺之權」「有志一同」,顯係上 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與誤解。㈣上訴人確有「不當體罰學生 」(打學生後腦勺,打學生屁股)、「經常以言詞羞辱學生 」(上訴人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垃 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常常 說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 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不予回應,上課 時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召開該 委員會(小組)會議紀錄及學生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統計 表等附卷可證。被上訴人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另成立「 教師個人專業輔導小組」,對上訴人提供教育專業輔導協助 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接受被上訴人之善意,逕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輔導之意思,輔導計畫因此無 法繼續,並召開會議決議,認上訴人「輔導期屆滿,評估無 助益」。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除有上開任課情形調查小組會議 ,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輔導小組會議紀錄,上開上訴人所表 現之教學行為及影響表、巡堂紀錄會簽單及上訴人上課情形 問卷調查統計表等可稽外;上開歷次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學生問卷調查表等資料及證物,亦均於 該教評會會議中提出並交由該教評會委員查核審閱與討論, 足證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者」並非僅有一端,被上訴人教評會認上訴人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為不續聘之 決議,程序及實體上,並無不合。又此不續聘決議之作成依 據,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於任職1年期間是否有懲戒紀錄, 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執其任職期間,均無懲戒紀錄,而 謂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乃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 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續聘…。」為教師法第13條 所規定;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 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之決議」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1、當 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 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 者,不置教師會代表。2、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 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 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 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 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 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被上訴人該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4條亦規定:「4、委員資格、名額、任期及產 生方式:(1)本會之委員除家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師資 格,因故離(辭)職或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 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 候補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2)本會置委員15人:校長 、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教師代表12人。其組成 方式如下:1.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2.選舉委員 :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同第5條規定:「5、本會 委員任期1年(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連選得連任,候 補或補選委員任期均至原任屆滿之日止。」
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合於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依法辦理



任期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委 員12人,加上當然委員之校長李榮東,家長會代表之委員林 淑華、教師會代表之委員許淑琪共15人,組成該教評會,其 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3條及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各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 舉結果所產生,並無不合;又此不續聘決議之作成依據,與 上訴人於任職1年期間是否有懲戒紀錄,並無必然之關係,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謂: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上訴人完全沒有當面或 書面答辯的機會,且調查過程有嚴重之行政瑕疵。被上訴人 輔導小組組織亦不合法,且無確實輔導,被上訴人原欲以「 疑似精神異常」抹黑上訴人,因上訴人無精神上疾病,才以 「疑似教學不力」為不續聘之原因,顯見被上訴人所言「疑 似教學不力」的理由含糊籠統,無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未依 法排課,曾遭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兩次函文糾正,且第一次考 績會議的會議記錄未詳實紀錄,巡堂記錄處理會簽單記錄不 實,被上訴人欠缺「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若如被上訴人 所言,上訴人有曠職、曠課紀錄,且不當體罰學生,為何開 了兩次考績會議,完全沒有作任何懲處云云,無非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僅係法規解釋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法律關係複 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情事,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行言詞辯 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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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