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區○○段886地號應稅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登福 、王順三及林乙子(訴願決定誤載為林三子)等3人所有, 上訴人先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林乙子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92,再與王登福、王順三及林乙子等3人,於 同日共同取得臺南市○○區○○段68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 部分145780分之14518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分 各145780分之200)、臺南巿安南區○○段69地號土地(上 訴人應有部分80000分之7985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 有部分各80000分之50)、臺南巿原西段967地號土地(上訴 人應有部分129430分之12868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 有部分各129430分之250)、臺南巿原西段968地號土地(上 訴人應有部分7000分之6985,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 部分各7000分之5)、臺南巿原西段969地號土地(上訴人應 有部分229810分之22906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 分各229810分之250)、臺南巿原西段970地號土地(上訴人 應有部分25520分之25445,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 分各25520分之25)、臺南巿長安段999地號土地(上訴人應 有部分724380分之72363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 分各724380分之250)、臺南巿長安段1003地號土地(上訴 人應有部分107620分之10756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 有部分各107620分之20)、臺南巿長安段1004地號土地(上 訴人應有部分137970分之13722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 應有部分各137970分之250)等農業用地,並申請獲准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日上訴人與王 登福、王順三、林乙子又取得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19 0之6地號土地(訴願決定誤載為190地號;另上訴人應有部 分10500分之10491,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分各10
500分之3)、高雄縣仁武鄉○○段967地號土地(上訴人應 有部分869760分之86967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 分各869760分之30)、高雄縣橋頭鄉○○段754地號土地( 上訴人應有部分15200分之15185,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 應有部分各15200分之5)、高雄縣橋頭鄉○○段107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66500分之66485,王登福、王順三、林 乙子應有部分各66500分之5)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臺南縣 仁德鄉○○段437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33890分之3374 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分各33890分之50)、臺 南縣仁德鄉○○段438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82270分之 82120,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應有部分各82270分之50) ;造成上開16筆土地共有事實,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規定後,旋於92年3月10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 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 月6日台財稅第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 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 ,由上訴人取得臺南市○○區○○段88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 權。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6日辦理分割,將怡中段886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為怡中段886之3至886之53地號等51筆土地,上 訴人隨即將怡中段886、886之3、886之8、886之10、886之1 2至886之15、886之18、886之19、886之21、886之23、886 之24、886之32至886之4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謝亞惠、郭靜青、毛麗香、陳璧豐、鄭傳 議、曾舜郁、劉淑鈴、郭盈賢、王文治、林惠美、曹志宏、 李克勇、沈坤能、李黃貴美、洪美華、陳德奇、邱毓婷、邱 炎籐、林怡萱、郭淑華、宋汶翰、王海華等22人,並於92年 9月16日至92年10月13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零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明顯係利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先形成共有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將怡中段886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原來59年8月每平 方公尺13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5)、81年6月每平方公 尺161.9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9)、92年1月每平方公 尺565.5元(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068),遽提高至92年3 月每平方公尺13,961.2元,致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 而土地增值稅稅額為零元,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 人所屬安南分處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並以93年12月10日南市稅安字第
0930032523號及93年12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4124號函 ,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8,626,974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免 課徵土地增值稅,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正當之行為 ,被上訴人徒以「課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並以上 訴人取巧為由強行課稅,即屬違反「依法課稅」之憲法基本 原則;且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39730號令,變更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令上訴人補繳 土地增值稅額,顯然已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定主義」;又應 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而分 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以分割 時地價改算之價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行之十餘年之規定,上訴人亦信賴 此項規定而有上開投資交易,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再 者,如認為系爭土地之現值,不因共有物分割而改算,則本 件土地增值稅依法亦應向原讓與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原 共有人課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原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顯然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主體有誤,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租稅法定主 義」;另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跳過前次分割移轉所有 權之時點,卻以分割前之原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對此次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認事用法顯然失當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王登福、王順三、林乙子等人 ,先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又於保持共有後,隨即辦理共有 物分割,俟上訴人取得怡中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藉 由地價改算提高前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再行分割出售, 上訴人顯係取巧利用應稅土地(臺南市○○段886地號)與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臺南市○○區○○段999、 1003、1004地號,原佃段68、69地號,原西段967、968、96 9、970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設地(高雄縣鳳山市○ ○段草店尾小段190之6地號、仁武鄉○○段967地號、橋頭 鄉○○段754、1070地號),以分割改算地價之方式,先行 墊高其分得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 現值,既係由上訴人等人刻意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之 規定,墊高其前次移轉現值,其所墊高之前次移轉現值部分 ,實際上已使該部分自然漲價發生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效
果,核其所為顯係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 行為,而當事人利用私法自治原則,形成與經濟事實不相當 之法律形式,藉以免除或減輕租稅之負擔時,其利用私法關 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 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 04539730號令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實質課稅 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 課系爭土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8,626,974元,揆諸首揭法 令及說明,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 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 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藉由向林乙子承買臺南市○○區○○段886地 號應稅土地極小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進而與王登福、王順 三及林乙子共同購進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再與應稅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終致上 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出售他人,凡此各節乃是一連串 有規劃之行為,而其目的乃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 ,可使免稅地墊高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於出售土地 時無庸就土地自然增值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中上訴人與 王登福、王順三及林乙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 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 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 ,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 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濟 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之自然漲價,從 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為一「 租稅規避」行為。
㈢次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意 旨,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持 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 轉應稅土地之情形者,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係 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之原意 ,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 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況 且,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該函令作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㈣又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應稅土地所作成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既係被上訴人在未能知悉上訴人以規避稅捐之方式進 行該次移轉系爭應稅土地行為,該免稅之處分即難謂合法, 則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處於本件經查明上訴人之規避行為後 ,而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認係對前次違法免稅處分 之撤銷。況且,上訴人出售土地本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問 題,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稅額,要與授益行政處分無關,被上 訴人原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 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尚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只是將所有權之型態由共有變為 單獨所有,將應有部分變為特定部分,故未符土地稅法第28 條所定「移轉」之要件,不屬土地增值稅課徵標的。換言之 ,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 在內,故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 所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則因分割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結果,各共有人就其取得 部分土地既存價值業已概括承受。從而,在上訴人將因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或互易)予第三人,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除已是該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所規定,應申報移轉現值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 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2月10日南巿稅安字第0930032523號函及93 年12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4124號函,對上訴人補徵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8,626,97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 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共有土地分割移轉時,依法以 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免稅。
㈡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共有土地分割之移轉,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判決既然認為共有物分割移轉墊高地價係脫法行為,而不 承認其效力,則自應追究利用該分割移轉應稅土地時原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原持有土地人,而不應准其免繳土地增值 稅,卻向不是獲得該增值利益之上訴人課徵,原處分機關執 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時,顯 然與函釋之意義及法令有所偏差,違反核實課稅、公平課稅 原則,且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憲法精神。 ㈣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 」是否違憲等語。
六、按本案爭訟事實之法制背景、實證特徵與原判決之理由形成 ,以及上訴不可採之原因,可述明如下:
㈠按現行稅捐法制對土地交易所生所得之稅捐課徵,採取「分 離課稅」之設計,不併入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卻單獨對 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僅如此,並在土地交易所得稅捐客體 之稅基量化上,不以反應實質稅負能力之市場獲利(即實際 出售價格減除原始買入價格與相關費用後之價差)為準,而 改以土地移轉前後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價差,來進行稅基量 化。因此基本上土地交易之成交實際價格為何,對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實質上並無任何影響。
㈡而在土地之分割與合併上,是否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以及 其計算方式,現行法制之基本構想,可簡言如下: ⒈其規範基礎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亦有類似規定。 ⒉依前開法規範所示,在土地分割、合併之情形,有關土地 增值稅之有無及其稅基計算,實證法之基本構想是,以土 地合併或分割之前後比較,若同一所有權人「置換」前後 之土地持分或土地,各自乘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單位 價格,若二者等額,則視為完全沒有土地交換及移轉之事 實,只有在分割或合併結果,其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持分乘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有超過或不足原來之持分或土地面積 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才例外認為有土地移轉(交易) 行為,而對減少者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為認定其有取得對 價才會如此安排)。
⒊而這樣的立法設計,與現行所得稅法對所得之認知,有所 差異。事實上土地分割或合併,在民事法上大體上被理解 為:「土地或其持分」之對立交換,而是一種「互易」行 為。又因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是採「時間差」之觀念 ,因此在互易之情形下,因為不同權利主體均有「新」得
到之財產權,並有互易時點之「新」市場價格,此一新財 產之新價格,若與互易移轉出去之既有財產,在過去取得 時點之取得價格相比較,即有損益發生。因此認為互易有 所得產生,但依上開說明,土地稅法上對土地分割合併之 土地增值稅設計,卻只就其互易差額認定為稅基。 ㈢在上開實證法設計下,於土地分割、合併之情形,若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即表示該等土地或土地持分未移轉。因此土地 分割或合併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持分 之「原地價」(在該土地以前未有移轉事實者,指「原規定 地價」,在該土地以前有移轉事實者,為「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原則上應反應其等在分割合併以前,取得該等土地 或持分之原始地價。但現行地價改算規則(由地政主管機關 制定,分別為「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土地分割改算 地價原則」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 法規範),對此並無精準之規劃,以致土地分割合併後,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4條計算出來之原地價, 會有「墊高」之情形發生。
㈣上訴人正是利用上開法制上之不完美設計,進行稅捐規避之 操作,其操作手法簡言之即是,利用地政作業容許「飛地合 併」之行政規則,先買入欲購土地(應稅地)之微小持分, 再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買入不課或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農 地或道路用地,由上訴人取得不課或免課土地增值稅土地之 大部分持分,在經計算確認上開多筆應稅及免稅土地從事分 割或合併前後價值相等(或相近),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然後先合併再分割,將該應稅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同時墊高 其該土地之原地價,使其在後來移轉該土地時,因原地價墊 高而得縮小土地增值稅稅基,因而實質免徵土地增值稅。 ㈤原判決則在上開事實及法理基礎下,否定上訴人稅捐規避行 為所形成之稅上法律效果(即墊高應稅土地之原地價),而 認其再次移轉該應稅土地時,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該 應稅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其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 稅。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其等法律見解,依目前 本院實務見解,尚非違法。
㈥至於前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其不可採之理由,則 如下述:
⒈土地之分割與合併,若依前開法規範未繳土地增值稅,即 應認為「土地或持分未移轉」,此時土地分割或合併後之 土地或持分,其原地價金額應該反映該土地分割或合併以 前之原地價。若不能如實反映,已屬不合理。本案上訴人 又係在沒有經濟實質目標的情況下,刻意利用容許「飛地
合併」(即地理位置不相鄰土地之合併)之地政實務,以 合併後立即分割之手法,一方面取得應稅土地,復同時墊 高原地價,規避意圖甚為明顯,依稅捐規避法理,調整其 稅上法律效果,並無違法。
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在本案之情形,目前司法實務基 於「土地增值稅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從分離」之實證法 規範設計,並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實質上可以轉嫁之客觀實 證現狀運用稅捐規避理論,一致認定其為規避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此等見解已為司法實務上普遍採行。又本案所涉 及之稅捐主體認定,即使在學理上尚有爭議,亦難指為違 憲,本院認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之。
㈦總結以上所述,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 所為之補稅處分,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