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44號
TPAA,97,判,944,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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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區○○段885地號應稅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登福王順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先於民國92年2 月10日向王登福王順三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2292分之 92,又於同日與王登福王順三共同取得臺南縣關廟鄉○○ 段634之1地號道路用地(上訴人應有部分870分之850,王順 三、王登福應有部分各870分之10)、臺南縣仁德鄉○○○ 段603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4180分之4090,王順三王登福應有部分各4180分之45)、臺南縣仁德鄉○○○段60 4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872900分之852765,王順三應 有部分872900分之10067,王登福應有部分872900分之10068 )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臺南縣永康巿永康段13 96之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應有部分163000分之157 931、王順三應有部分163000分之2535、王登福應有部分163 000分之2524),上訴人與王登福王順三等3人就上開5筆 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並規劃使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 條規定後,旋於9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 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依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 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 之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由上訴人取 得臺南市○○區○○段88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王登福取 得臺南縣關廟鄉○○段634之1地號、臺南縣仁德鄉○○○段 603地號、臺南縣永康巿永康段1396之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及臺南縣仁德鄉○○○段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2900分之 120358,王順三則取得臺南縣仁德鄉○○○段6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72900分之752540。上訴人復於92年5月16日辦理 分割,將怡中段885地號分割為885之1至885之16地號等16筆 土地,上訴人隨即將怡中段885之1、885之2、885之4至885



之13、88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 人鄭白玉吳宜碧、李秀真、林碩彬顏家煌顏旭昇、顏 筑妤、江美娟楊文龍曾杞良、錢忠利、蔡汶娟胡子連 、陳慧君等14人,並於92年7月23日至92年9月8日間向被上 訴人所屬安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 新臺幣(下同)零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明顯係利用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及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先形成共有 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將怡中段885地號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由原來59年8月每平方公尺15.9元(應有 部分192292分之192200),遽提高至92年3月每平方公尺13, 562元,致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因無漲價進而土地增值稅稅額 為零元,以規避鉅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處乃 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 總數額,並以93年12月10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2523號及93 年12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4124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5,207,0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免 課徵土地增值稅,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正當之行為 ,被上訴人徒以「課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並以上 訴人取巧為由強行課稅,即屬違反「依法課稅」之憲法基本 原則;且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 539730號令,變更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令上訴人補繳 土地增值稅額,顯然已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定主義」;又應 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而分 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以分割 時地價改算之價格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行之十餘年之規定,上訴人亦信賴 此項規定而有上開投資交易,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再 者,如認為系爭土地之現值,不因共有物分割而改算,則本 件土地增值稅依法亦應向原讓與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原 共有人課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原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顯然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主體有誤,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租稅法定主 義」;另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跳過前次分割移轉所有 權之時點,卻以分割前之原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 價總數額,對此次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認事用法顯然失當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登福王順三等人,先創設土地 共有之事實,又於保持共有關係後,隨即辦理共有物分割, 俟上訴人取得怡中段88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藉由地價改 算提高前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再行分割出售,上訴人顯 係取巧利用應稅土地(臺南市○○段885地號)與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臺南縣仁德鄉○○○段603、604地號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道路用地(臺南縣松腳段634之1地號 )及公設地(臺南縣永康段1396之1地號),以分割改算地 價之方式,先行墊高其分得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系爭 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既係由上訴人等人刻意利用共有土地 分割改算地價之規定,墊高其前次移轉現值,其所墊高之前 次移轉現值部分,實際上已使該部分自然漲價發生不必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核其所為顯係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 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當事人利用私法自治原則,形成與 經濟事實不相當之法律形式,藉以免除或減輕租稅之負擔時 ,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 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依財政部93年8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核課系爭土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5,207,015元 ,揆諸首揭法令及說明,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有關分割改算乃為地政機關之權責,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屬 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最終仍應 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藉由向王登福王順三承買臺南市○○區○○ 段885地號應稅土地極小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進而與王登 福、王順三共同購進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道路用地、 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再與應稅土地進行合併分 割,終致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出售他人,凡此各節 乃是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而其目的乃藉由共有土地分割改 算地價原則,可使免稅地墊高應稅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進而 於出售土地時無庸就土地自然增值部分繳納土地增值稅。其 中上訴人與王登福王順三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 ,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 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 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



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同經 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土地之自然漲價, 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為一 「租稅規避」行為。
㈢次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意 旨,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持 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 轉應稅土地之情形者,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係 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之原意 ,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 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況 且,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該函令作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依據,而仍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㈣又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應稅土地所作成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既係被上訴人在未能知悉上訴人以規避稅捐之方式進 行該次移轉系爭應稅土地行為,該免稅之處分即難謂合法, 則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處於本件經查明上訴人之規避行為後 ,而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應認係對前次違法免稅處分 之撤銷。況且,上訴人出售土地本即有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問 題,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稅額,要與授益行政處分無關,被上 訴人原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 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尚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只是將所有權之型態由共有變為 單獨所有,將應有部分變為特定部分,故未符土地稅法第28 條所定「移轉」之要件,不屬土地增值稅課徵標的。換言之 ,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 在內,故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 所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則因分割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結果,各共有人就其取得 部分土地既存價值業已概括承受。從而,在上訴人將因共有 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或互易)予第三人,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除已是該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所規定,應申報移轉現值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 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2月10日南巿稅安字第0930032523號函及93 年12月30日南市稅安字第0930034124號函,對上訴人補徵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5,207,01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 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共有土地分割移轉時,依法以 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免稅。
㈡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共有土地分割之移轉,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原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判決既然認為共有物分割移轉墊高地價係脫法行為,而不 承認其效力,則自應追究利用該分割移轉應稅土地時原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原持有土地人,而不應准其免繳土地增值 稅,卻向不是獲得該增值利益之上訴人課徵,原處分機關執 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時,顯 然與函釋之意義及法令有所偏差,違反核實課稅、公平課稅 原則,且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憲法精神。 ㈣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 」是否違憲等語。
六、按本案爭訟事實之法制背景、實證特徵與原判決之理由形成 ,以及上訴不可採之原因,可述明如下:
㈠按現行稅捐法制對土地交易所生所得之稅捐課徵,採取「分 離課稅」之設計,不併入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卻單獨對 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僅如此,並在土地交易所得稅捐客體 之稅基量化上,不以反應實質稅負能力之市場獲利(即實際 出售價格減除原始買入價格與相關費用後之價差)為準,而 改以土地移轉前後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價差,來進行稅基量 化。因此基本上土地交易之成交實際價格為何,對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實質上並無任何影響。
㈡而在土地之分割與合併上,是否有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以及 其計算方式,現行法制之基本構想,可簡言如下: ⒈其規範基礎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亦有類似規定。 ⒉依前開法規範所示,在土地分割、合併之情形,有關土地 增值稅之有無及其稅基計算,實證法之基本構想是,以土



地合併或分割之前後比較,若同一所有權人「置換」前後 之土地持分或土地,各自乘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單位 價格,若二者等額,則視為完全沒有土地交換及移轉之事 實,只有在分割或合併結果,其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持分乘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有超過或不足原來之持分或土地面積 乘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才例外認為有土地移轉(交易) 行為,而對減少者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為認定其有取得對 價才會如此安排)。
⒊而這樣的立法設計,與現行所得稅法對所得之認知,有所 差異。事實上土地分割或合併,在民事法上大體上被理解 為:「土地或其持分」之對立交換,而是一種「互易」行 為。又因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是採「時間差」之觀念 ,因此在互易之情形下,因為不同權利主體均有「新」得 到之財產權,並有互易時點之「新」市場價格,此一新財 產之新價格,若與互易移轉出去之既有財產,在過去取得 時點之取得價格相比較,即有損益發生。因此認為互易有 所得產生,但依上開說明,土地稅法上對土地分割合併之 土地增值稅設計,卻只就其互易差額認定為稅基。 ㈢在上開實證法設計下,於土地分割、合併之情形,若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即表示該等土地或土地持分未移轉。因此土地 分割或合併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取得之土地或土地持分 之「原地價」(在該土地以前未有移轉事實者,指「原規定 地價」,在該土地以前有移轉事實者,為「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原則上應反應其等在分割合併以前,取得該等土地 或持分之原始地價。但現行地價改算規則(由地政主管機關 制定,分別為「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土地分割改算 地價原則」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 法規範),對此並無精準之規劃,以致土地分割合併後,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4條計算出來之原地價, 會有「墊高」之情形發生。
㈣上訴人正是利用上開法制上之不完美設計,進行稅捐規避之 操作,其操作手法簡言之即是,利用地政作業容許「飛地合 併」之行政規則,先買入欲購土地(應稅地)之微小持分, 再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買入不課或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農 地或道路用地,由上訴人取得不課或免課土地增值稅土地之 大部分持分,在經計算確認上開多筆應稅及免稅土地從事分 割或合併前後價值相等(或相近),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然後先合併再分割,將該應稅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同時墊高 其該土地之原地價,使其在後來移轉該土地時,因原地價墊 高而得縮小土地增值稅稅基,因而實質免徵土地增值稅。



㈤原判決則在上開事實及法理基礎下,否定上訴人稅捐規避行 為所形成之稅上法律效果(即墊高應稅土地之原地價),而 認其再次移轉該應稅土地時,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以該 應稅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其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 稅。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其等法律見解,依目前 本院實務見解,尚非違法。
㈥至於前開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其不可採之理由,則 如下述:
⒈土地之分割與合併,若依前開法規範未繳土地增值稅,即 應認為「土地或持分未移轉」,此時土地分割或合併後之 土地或持分,其原地價金額應該反映該土地分割或合併以 前之原地價。若不能如實反映,已屬不合理。本案上訴人 又係在沒有經濟實質目標的情況下,刻意利用容許「飛地 合併」(即地理位置不相鄰土地之合併)之地政實務,以 合併後立即分割之手法,一方面取得應稅土地,復同時墊 高原地價,規避意圖甚為明顯,依稅捐規避法理,調整其 稅上法律效果,並無違法。
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在本案之情形,目前司法實務基 於「土地增值稅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從分離」之實證法 規範設計,並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實質上可以轉嫁之客觀實 證現狀運用稅捐規避理論,一致認定其為規避稅捐之納稅 義務人,此等見解已為司法實務上普遍採行。又本案所涉 及之稅捐主體認定,即使在學理上尚有爭議,亦難指為違 憲,本院認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亦附 此敘明之。
㈦總結以上所述,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 所為之補稅處分,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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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