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918號
TPAA,97,判,91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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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1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 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臺東縣多良 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於71年9月至73年6月至中國文 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再 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91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 獲錄取擔任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 93年7月31日止。再審被告乃於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按再 審原告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 並採計職前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6年1個 月,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再審原告不服該敘薪通知,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上 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 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音樂科代理教師,而對其薪俸核定,再 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碩士學位,及其以往曾經擔任教師資歷 中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6年1個月部分,核定 薪級為本薪350元。雖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以前之 既往教師年資超過6年1個月,但其中薪級超過碩士學歷初任 教師起始薪級者只有6年1個月,故以6年1個月計算其年資。 再審原告否認該薪俸核定之合法性,請求加計其已往全部教



師年資,作為計算任職再審被告學校之起薪標準。然再審原 告辭職升學取得之學位是哲學碩士,與教育或任教科目無關 ,又係在原任職學校未許可情況下辭職升學,自不在行為時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之可能適用範圍內。 且與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 及87年9月21日(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釋所補充形成 法規範構成要件不符(教育部85年12月9日臺(85 )人(一)字 第85103639號函釋發布當時,再審原告並非在職公立中小學 合格教師),則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自屬合法。至於上訴 意旨謂,其在再審被告學校任職以前,曾在其他公立學校任 職,應將全部年資予以採計,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由於再審原告始終未表明信賴保護原則構成要件中信賴表現 之具體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駁回其課予 義務訴訟之請求,其判斷結果尚無違誤,縱所述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且其結論亦無不合,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非本件所涉法規範之正 確解釋,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原判決援引之 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人一字第85051179號、85年12月9日臺 人一字第85103639號、87年9月21日臺人一字第87100129號 等有關升學辭職取得較高學歷再任教職時,職前年資應以與 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函釋,牴觸教師法第19條第 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 薪級...。」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 ,提敘一級...。」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審 判決及原判決已論明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範對象為原本在職服務之教師。 若教師離職後之最高學歷有改變,其再任教職年資計算如果 仍採每年提敘一級,因為學歷提高對其薪津起敘已給予一定 之權重,再加上以往年資每年提敘一級,顯屬過於優惠,所 以主管機關教育部以上開函釋,將以往年資加計限定在與現 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即按年提敘俸給,須符合職等 相當及性質相近之人事法規通用原則,原判決自無再審原告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教育部 86年4月12日臺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對於在85年12月9 日非以現職教師身分進修者,再任教職後仍得比照現職教師 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教師銓敘,此為其



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中之信賴基礎,臺東縣政府前即信賴教育 部上開函釋而核敘其薪資,即屬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情事,原判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 情事等語。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以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 )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 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 03639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 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規定,故再任時 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 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 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 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 。本件再審原告辭職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時, 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依上開函釋,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 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 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至於臺東縣大武 國中之敘薪處分與再審被告之敘薪標準不同之疑義,經再審 被告函詢臺東縣政府結果以94年5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40036 375號函復略以:「...三、本府核發(定)上揭2案敘薪 通知書有關採計職前年資時...未依法令規定〔教育部85 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書函〕計其職 前任教時已敘245以上之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誤將其 職前任教敘245以下職等薪級一併採計提敘。四、本府核發 (定)張師以上2案敘薪通知書均屬誤核,將重新更正核敘 後,核發(定)敘薪通知書」在案,且再審原告並無信賴保 護原則構成要件中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故原判決亦無再審 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 外,再審原告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 。又判決理由是否前後矛盾,屬可否上訴問題,再審原告尚 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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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