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7年度,972號
TPSV,97,台聲,972,20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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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施作系爭合約外工程業已完成,相對人受有免於再為檢修、清潔等勞務及新品更換之利益。原確定裁定未慮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所謂「受利益」,應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作判斷,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乃以本契約工程尚未完成為由,認相對人未因伊施作本契約外之系爭工程而受利益,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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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