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25號
CTDM,106,簡,102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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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而被告於104年4月12日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承辦員警謊稱其夫連双仁之 上述帳戶於104年4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上遺失, 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然後來經被告之 夫連双仁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677號偵 查中遞狀說明該些帳戶經被告郵寄予「萬眾理財」公司指定 之人的實情,被告隨於104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 即自白上情的經過,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6月 2日函附該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 11頁)、被告之夫104年8月27日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677號卷104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5677 號卷23至24頁、34至3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其郵寄其夫之帳戶,並未遺失,竟向警員 謊稱遺失,徒耗警力資源,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案發時年僅19 歲、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謝佳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貞(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為辦理貸 款,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將其配偶連双仁(涉嫌詐欺部分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前案所涉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本人所申設之臺北民權郵局及新光 銀行帳戶及連双仁所申設之八里郵局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某統一超商,均寄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予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男子, 並未遺失,僅因嗣後發覺上開帳戶資料忽遭詐騙集團騙取, 為求脫免罪責,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4月12日 18時3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帳戶於104年4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 承德路上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罪。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貞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即其配偶連双仁於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前案詢問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7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份附卷足憑。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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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