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再審裁
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許正順,曾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事件之審理,法官許正順應迴避而未迴避,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判,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許正順,並未參與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此有該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卷宗可稽,法官許正順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之裁判自無庸迴避。且法官許正順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事件,僅參與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由法官魏麗娟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之裁判(詳見該民事卷第十八頁)。法官許正順並未參與該第二審法院之本案判決或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在卷足憑(詳見該民事卷第七十至七二頁)。法官許正順僅參與上開命行準備程序及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判,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