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657號
TPSV,97,台抗,657,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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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陳寶田即合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之工程款未受清償,因聞相對人有意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提出工程合約書、款項帳單、銀行覆函及地籍地價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報告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一百零五萬一千元供擔保後,於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銀行覆函僅能說明相對人於銀行尚無足夠之存款餘額可供執行,地籍地價資料亦僅能說明已查封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顯難憑此推認相對人有繼續貸款之事實。再抗告人既不能就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困難,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釋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爰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再抗告人已主張:相對人僅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可繼續貸款,將來縱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原法院卷二七頁),並提出銀行覆函及地籍地價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報告為證,則能否謂其未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而認其毫未提出釋明?且該釋明如有不足,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遑詳



為推闡,即遽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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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