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關於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7年度,53號
TPSV,97,台再,53,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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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 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三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關於已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關於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整編前台北市○○○路○段六十二巷四十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乙○○或訴外人彭林玉珠所建造,縱認該房屋為彭林玉珠所購買,再審被告所能繼承者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能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交還房屋,原第二審判決命伊返還系爭房屋及原確定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斷。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火災前所有權人為彭林玉珠,此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房屋係於五十多年間由彭林玉珠委由麥運錦拆除原矮房屋蓋建一、二樓,亦經麥運錦證述明確,而房屋現值核定表,亦記載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五十六年八月十日,有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足參,前情互核相參,足認系爭房屋係彭林玉珠於五十六年間委託麥運錦將原矮房子拆除後重行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證人丁永平、張美興證詞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作成調查報告暨所附之照片,難以認定系爭房屋已因火災而燒燬,再審原告所謂系爭房屋原屋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全部燒燬,應無可取。另再審原告在刑事案件稱系爭房屋係彭林玉珠贈與,於本件訴訟卻稱係伊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後出入,難以採信。再審原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為彭林玉珠之遺產,再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乃有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乃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另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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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