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