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310號
TPSV,97,台上,2310,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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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
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冷凍庫之設計規範、施工,目前仍無國家標準。系爭冷凍庫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且與竣工圖相符,而其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之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亦符合標準,已難認系爭冷凍庫有何違反建築法令,或設計、施工有何瑕疵之情事。次依地震後立即前往系爭冷凍庫應變處理之證人顏志強楊朝金等之證言及竣工圖所示,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地震引起剪力造成吊架



斷裂,進而使系爭冷凍庫之蒸發盤及鋼架掉落,導致氨氣外洩,處理困難,與系爭冷凍庫是否本有隔間且經被上訴人二次施工拆除、關斷閥設置位置等無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凍庫本有隔間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施工拆除,且與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地震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現場處理氨氣外洩過程,並無可議;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九二一地震,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冷凍庫有設計、施工及使用,及本件事件發生之排除氨氣、設備維護,與貨物保存不當等情事,致全部毀損等情為可取,上訴人執此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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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