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299號
TPSV,97,台上,2299,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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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四五三、四五五號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拒不清償,嗣經伊以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欠款及利息,惟因系爭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餘額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甲○○財產狀況,始發現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其間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實,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對丙○、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正,並非虛偽,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九百二十五萬元,乙○○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其帳戶轉帳進入甲○○帳戶,有上開帳戶進出資料可稽。再參以卷附之契約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交易之紀錄。且向復華銀行調取乙○○之資料,經比對後並無不實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係由乙○○之帳戶轉帳進入甲○○之帳戶。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至系爭土地雖經鑑定總價格高於甲○○出售予乙○○之價格,惟



該鑑定價格未必能出售,乃涉及其他購買之因素,尚不能以其間之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為低,即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係屬虛偽。又甲○○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清償台東信用合作社貸款及民間借款,亦有買賣價金及流向可按。則甲○○出售系爭土地,固其積極財產減少,惟因清償債務而消極財產減少,即非詐害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知悉系爭土地市價及彼此間財務狀況,致其債權受損害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綜上,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甲○○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異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或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虛偽買賣無效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或贈與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既自承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以總價九百二十五萬元成交,始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價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九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八五頁),則上訴人聲請向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函調乙○○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及存提款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提款、匯款是否均係乙○○所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八頁),此與認定該帳戶究竟係乙○○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其僅為人頭,實際由甲○○使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虛偽攸關,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資料送請鑑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取、鑑定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以向復華銀行調取乙○○之資料,經比對後並無不實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乙○○之帳戶轉帳進入甲○○之帳戶。惟原審對於向該銀行所函調之資料為何?該資料如何比對?比對之後又如何與待證事實並無不符?悉應詳予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予敘明,亦有可議。又查,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尚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自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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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