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273號
TPSV,97,台上,2273,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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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郭源興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其餘之訴,已於更審前分獲勝、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另贅論)。無非以:上訴人為順利徵收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下均同段)三四七地號、三六一地號、三六二地號土地(即大埕堀用地,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開會協調並作成記錄(下稱系爭協調結論),其中第五點記載協調結果: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還;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第六點載:以上條件下同意徵收市五(大埕堀)用地。第七點附註載: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同年月二十一日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臨時大會議決按照審查意見通過,亦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土地歸還地主,上訴人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郭生霖訂定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訴外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徵收,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徵收補償費時,將土地增值稅共計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結論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且經代表會臨時大會審議通過,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款將土地增值稅扣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該增值稅款云云,上訴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協調結果係由



當時上訴人建設課課長林豐昌(巳歿)主持,建設課課員蔡鴻璋(巳歿)紀錄,與訴外人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郭萬吉郭朝成以下三人下稱郭朝成等三人)間就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徵收進行協調,顯見兩造已對系爭協調結論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自屬成立,至附註所載尚須經代表會議決後始生效,僅屬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已。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郭生霖郭朝成等三人書立之切結書對象乃台南縣政府,係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所出具,與增值稅負擔之認定無涉,系爭協調結論不因出具切結書而失效。系爭協調結論既由上訴人建設課課長林豐昌受鎮長陳漢王之命出面為系爭土地徵收事宜進行,並由建設課課員蔡鴻璋紀錄作成,難認未經鎮長同意,鎮長陳漢王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代表會臨時大會中表示:因郭家為麻豆鎮犧牲很多幫助也很多,所以這件事伊認為與郭家照協議通過,伊一定要執行云云,益徵其已同意系爭協調結論,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並無無權代理或未經具有決行權限之鎮長核准情事。嗣上訴人向代表會臨時大會提案之案由雖僅載:請貴會同意本所租用祭祀公業郭宅、穀興段六二四號等十二筆土地(市七、原舊衛生所)終止租約是否有當請審議等字樣。惟觀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郭生霖表示:公所同意地主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伊才同意公所徵收云云;林豐昌亦表明:本案徵收問題因不必經由代表會議決,因此未提出,公所表示郭家有誠意,公所也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終止租約須由鎮民代表會議決進行云云;鎮民代表林三賢表示: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可能另日公所的答覆是依法不合云云;鎮民代表陳榮三質疑系爭協論結論短期可以完成等情,顯見系爭協調結論全部業經上訴人提出於代表會,經代表會審查並議決通過,自包括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部分。本件市五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自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觀之,乃需用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取得,已先行施用八十九年頒定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原則。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不排除由當事人約定,系爭協調結論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固不得以契約變更,惟不排除當事人間另行約定負責繳納增值稅額之人。系爭土地被徵收應繳納之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所謂徵收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系爭協調結論,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非變更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公法義務,未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因此涉訟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再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協調結論既係兩造於徵收程序外之私法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



、八十三年五月間依法徵收,為需用地機關之上訴人依法並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此乃一般有土地交易或徵收經驗者所習知,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承辦公務多年,代表協調者係其資深公務員林豐昌課長,當瞭解系爭土地長久未交易於徵收時必須繳納高額之增值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亦知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為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並知政府徵收土地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與市價相差甚多,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對祭祀公業派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代表人自必極力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償因徵收方式與買賣所生之差價損失。參以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辦理徵收起歷經多次抗爭,兩造就此各有盤算而召集協調會,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達成系爭協調結論。嗣因增值稅被依法扣除而辦理提存,被上訴人提起瀆職告發,再於八十三年六月由上訴人向該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止,被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依法應負擔增值稅,卻仍積極爭取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以補損失,顯被上訴人主觀上已具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彌補損失之訴求,應係兩造均明確知悉之意思,亦係兩造協調重點。觀此兩造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係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自屬可信。矧參與協調之證人郭朝成郭秋榮均證稱:系爭協調結論即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之意云云;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爭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聲請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提出以上訴人之市五市場攤位四間,以一元之價格長期出租並補貼裝潢費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改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失,其當時總值約為四千萬元,惟因兩造未簽字致調解未成立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據參與調解之委員王萬法證實。則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真意,即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合乎經驗常情,堪以認定。證人郭朝成郭秋榮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證人王萬法為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之副主席為民意代表,惟各該證人既係就其等親自經歷參與之協調事件為陳述,復有系爭協調結論紀錄、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為憑,其證言應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於市五用地徵收時應履行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契約債務,並完成提交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條件,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協調結論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因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已被扣除土地增值稅共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顯上訴人並未依協調結果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調結論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麻豆鎮代表會臨時會決議內容,未提及提撥預算、編列預算,或關於此案涉及任何應由上訴人負擔金額字樣;及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法定權限範圍;暨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並無提及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事項各情。係屬上訴人內部或與代表會間之問題,與本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認定無涉。另被上訴人並受有未使用增值稅款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催告前,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五年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而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達成系爭協調結論,約定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其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自本件市五用地(包括系爭土地)自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觀之,乃需用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取得,業已適用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原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協調結論經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編號三(財政類別)議決案(見外放證物議事錄),議決照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之審查意見通過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即派下員代表)訂定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自係依上開議決案按系爭協調結論內容進行辦理之事項。而該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項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方)同意上訴人(甲方)徵收系爭土地及三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萬零二百九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一億零四十七萬零七十八元正為興建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之用地(見一審補字卷第十六頁)。由此觀之,兩造於達成系爭協調結論當時,上訴人所承諾者,似僅保證上開四筆土地徵收時被上訴人可獲得徵收補償費一億零四十七萬零七十八元足額,該徵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則由上訴人負擔而已。而本件系爭土地實際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已達一億四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十四元(見一審補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提存通知書),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被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卷存證據資料詳加審認,進一步探求其真意,僅以所謂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係指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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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