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262號
TPSV,97,台上,2262,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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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擔任訴外人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其中被保證人欄、保證金額欄及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即應認系爭連續(帶)保證契約於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且高鋁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除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外,復因陳世康同時為高鋁公司與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其參與會議,所作成由高鋁公司擔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高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系爭連續(帶)保證責任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保護。伊之被承當訴訟人即第一審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為高鋁公司等三人之債權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銀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分配次序之六、七二項,均為基於系爭保證責任對高鋁公司所生之債權,依法不應受分配;另分配次序二之執行費亦應減少其分配額。經伊對此影響伊應受分配數額之分配表提出異議,要求更改,竟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爰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等三人



之簽章均為真正,該連續(帶)保證契約即屬合法有效。陳世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其依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有權對外代表高鋁公司為系爭保證行為。伊為高鋁公司之債權人,本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依法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保證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系爭連續(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書面為必要,惟保證書首頁「立保證書人」欄之空白,既可由該書末頁之簽章認定為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等三人。而「客戶」(指主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指保證債務)欄之空白,又可由高鋁公司事後補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記錄載明:「擬就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被上訴人)申請融資新台幣壹億參仟參佰萬元(循環使用)之授信額度提供連帶保證,提起(請)公決。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且同意相關融資保證契約及其他文件之議訂及簽署,均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確定系爭連續(帶)保證契約之「客戶」(指主債務人)為高晟公司,「擔保金限額」(指保證債務)為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收受高鋁公司上開決議記錄、完成對保手續後予以放款,即應認系爭保證契約已因書面要件之具備而成立。雖高鋁公司有董事三人,而系爭董事會決議記錄僅載參加董事為陳世康王振隆二人;其中陳世康同時擔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高晟公司之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依法本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時,董事王振隆並不在國內,亦不可能出席該董事會參與表決。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縱應認為無效,但陳世康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依該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及第十九條公司得為同業保證之規定,其代表高鋁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自屬有權代表公司之行為。是高鋁公司雖未於簽立保證書同時提出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保證書時,聲明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之內部授權證明文件,然其事後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記錄,既經被上訴人收受,已表示雙方同意高鋁公司得於事後補提內部授權文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屬合法有效。此外,系爭保證契約又未課予被上訴人有查證高鋁公司提出之內部授權文件是否有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信賴該決議內容,認高鋁公司已完成內部授權手續,始訂立系爭連續(帶)保證契約,再經對保手續後為放款行為,乃為善意第三人,尚不得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陳世康未經合法授權簽訂系爭保證書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據以否定系爭連續(帶)保證書之效力。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續



(帶)保證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鋁公司之間,而非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之間,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適用。高鋁公司違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政上應行程序,亦不影響高鋁公司簽立系爭連續(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從而,高鋁公司應就高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高鋁公司財產之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高鋁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連帶保證債務,為無理由。其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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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