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陳彥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陳彥良(原名陳塗)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木火、林吉財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六○八地號及同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中之二百坪,已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買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登記因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證明致使未能買賣登記過戶,所以暫時不能登記過戶,如後日能可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時有關事項出賣人出面或蓋章時應即付承買人之便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此應認係待日後能辦理買賣過戶之停止條件。嗣雙方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因目前尚無法立即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賣主同意買主在該土地上填土築告(應係造之誤)橋樑並且建設房屋……」,再次確認有此停止條件之存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陳彥良又與出賣人林木火簽訂另份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約定最後買受之土地為坐落嘉義市○○○段六○八之一地號(嗣經重測編定為嘉義市○○段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二百坪,於政府法令變更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林木火須按二百坪所占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而林木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過世,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吉財及被上訴人戊○○、己○○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吉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去世,由被上訴人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今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後,前述能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九九九分之一七一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兩次協議之真正。證人賴清一雖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二次協議分別擔任「立會人」、「介紹人」,惟亦明確證述未親見林木火、林吉財簽名;另證人楊漢東律師證稱未親眼看到參與協議人在第二次協議上簽名。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顯不能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兩次協議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賴清一於第一審及原審,及證人楊漢東律師於第一審所證各情節,可見渠等均未親見林木火、林吉財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二次協議上簽名;且證人賴清一於原審審理時就書具買賣契約之經過、有無簽名、在場人與有無再書具第二次協議等情,前後所證不一,相互矛盾,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次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及兩次協議上「林木火」之印文,均不相同,且與林木火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系爭買賣契約及兩份協議上「林木火」、「林吉財」之簽名是否相符,無法鑑定。準此,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兩份協議上「林木火」及「林吉財」之簽名或印文確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兩份協議為真正,其自不得據此為請求之依憑。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彥良縱有興建房屋之事實,然究其緣由,可能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有買賣一途,自不能僅憑陳彥良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認定陳彥良與林木火、林吉財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九九九分之一七一五(即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兩份協議,因時間久遠、除證人即立會人或介紹人賴清一外,其餘契約當事人均已辭世,而就現有資料鑑定結果,不能直接證明上開三份文書確經各該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然證人賴清一既證稱其曾參與系爭契約及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且係林木火委請該證人代向陳彥良詢問是否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並陳明均經
其親自簽名等語(見一審卷八五頁、原審卷第七五頁),能否僅因其就年代已甚久遠之部分簽訂過程未能詳細記憶,或所述略有出入,即予全盤否認,已非無疑。況系爭買賣契約上,手繪有出賣土地標示略圖,第二份協議亦附有測量圖(原本見外放證物袋,影本見一審卷一一、一六頁),各該圖所繪買賣標的位置,似與第一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測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彥良)占用位置大致相當(見一審卷九二頁),而測量後之占用面積為七○三點九七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二一三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面積二百坪者,亦相差無多。另陳彥良(即陳塗)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之六十九年三月間,即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見一審卷一三九頁),與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份協議書所載「賣主同意買主在該土地上填土築告(應係造之誤)橋樑並且建設房屋」之情,亦相吻合。倘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賴清一確曾介紹土地買賣,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立會,而其被繼承人陳彥良長期和平占有使用部分之土地現狀,確與約定買賣之位置及面積相當,且陳彥良更於受讓土地占有後不久,即申報房屋稅籍等間接事實,均屬實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確實訂有系爭土地二百坪之買賣契約為實在?非無再予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兩次協議之真正,並分就證人賴清一之證言及房屋稅籍之取得,各為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論斷,疏未綜合上開各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作用,就是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為真一節為認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