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4號
CTDM,106,簡,101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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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勇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與鄰居何 ○○因停車細故,在何○○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石塊砸毀何○○所 有擺置在門前之花盆2 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 ○。嗣何○○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員警孫○○據報到場,請求吳國勇出面處裡,吳國勇見何 ○○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前之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妳娘雞 歪(台語)」等語辱罵何○○,足以貶低何○○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經孫○○警員制止,吳國勇明知孫○○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孫○○警員出 言辱罵「你現在大聲甚麼,你算啥? 幹你娘雞歪(台語)」 等語,經孫○○再次阻止,吳國勇接續以「幹你娘雞歪」辱 罵孫○○數次,並為孫○○吳國勇係現行犯逮捕之際,仍 以「幹,雞歪啦,你現在是頭殼壞掉嗎? 」、「幹、幹你娘 雞歪阿」接續辱罵孫○○,同時趁隙奪下孫○○身上配戴之 無線電並起身掙脫返回其上開住處,孫○○隨即追入將其逮 捕,孫○○吳國勇抗拒掙脫過程中,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害 (吳國勇孫○○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孫○○ 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易卷第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4頁、審易卷第18至19頁)。 ㈢證人即警員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 12至14頁、審易卷第18至19頁)。
㈣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105 年10月14日吳 國勇妨害公務案錄影譯文1 份、警員孫○○職務報告1 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1 、10至1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部分,被告明知孫○○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於警員執行職務過程,先後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 孫○○警員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以單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應以數罪論,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3 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發洩 自身情緒,率爾毀損告訴人何○○之物品,並在上開地點恣 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有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格 尊嚴及名譽;又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孫○○公然辱罵,並妨害 員警執行勤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蔑視公權力之 態度實已明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已履行回復告訴人花盆原狀之承諾,有被告提出已修復 花盆2 個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 頁) ,被告並 已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孫○○警員道歉,告訴人及被害人 皆已表示原諒被告並願給被告緩刑判決機會等情( 見審易卷 第18至19頁) ,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 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上開各罪犯行之 時間、犯罪之手法、內容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之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其故意犯上開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 頁 ),且其本案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被告業已回復告訴人之花盆原狀而彌補其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已 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 為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為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 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且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 缺而犯案,本院認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 過、避免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第8 款(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
├──┼───────────────────────────┤
│ 1 │被告應將損毀之告訴人所有花盆(2個) 回復原狀( 此部分被告│
│ │業已履行完畢,見簡字卷第7頁) 。 │
├──┼───────────────────────────┤
│ 2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3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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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