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238號
TPSV,97,台上,2238,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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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卡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如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一審另一共同被告甲○○給付時,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即無因原判決而受不利益。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將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金額,更正為一千七百十二萬七千元本息,對上訴人則無不利益。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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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