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 正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洪春男等人所共有,共有人全體並未成立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下稱新華市場),雖上訴人自稱係向訴外人黃彰仁、前共有人顏秋木(已歿)承租新華市場設攤營業,惟黃彰仁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顏秋木亦僅為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全體並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分別使用攤位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丁○○、戊○○○、乙○○、丙○○、甲○○應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K、L、M、P、Q部分面積按序為8、8、38、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係於五十年一月六日後,由當時共有人葉甘澍等十八人所合資興建,伊等確有使用該攤位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攤位非伊設置,應係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籌建會(或稱籌建委員會,現改為彰化市新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則稱新華市場籌建會)或其他第三人所興建設置,伊就該攤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拆除之。伊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占有人,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攤位返還土地,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洪春男等人所共有,上訴人分別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K、L、M、P、Q部分土地設有攤位營業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第一審及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有攤位位置略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已自承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土地租賃關係,系爭攤位係由其等分別因認購、買斷或讓渡取得,長期使用達二十年至四十餘年不等。是其等為系爭攤位現占有人,自非僅屬承租系爭攤位而已。該攤位既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情形,該攤位即難謂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該攤位自非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之共有人為黃李阿巧、黃翠玉、許武緯、汪漢鐘、唐禎祥、洪金火、顏秋木、黃彰仁、施水潭、吳尤銅泉、林柯芳枝、汪阮水萍、賴祥輝、林俶妙、蕭金西、陳蓮波、李忠、葉甘澍等十八人,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七、一三五至一四五頁)。然綜觀證人黃彰仁、葉甘澍、林王炮之證言,足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數至夥,證人黃彰仁於新華市場興建之前雖有參與發起籌建,然嗣因共有人意見不合而退出,並未參與新華市場之興建、攤位之買賣及轉讓,新華市場之興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因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明新華市場籌建會之組織、性質及籌建會委員與共有人之關係,殊難認該籌建會就上訴人為營業使用之攤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縱令原審共同被告沈輕良、林麗華、蔡明貞等人曾向土地共有人之一付租,或新華市場相關收費及付薪予林王炮等事及於黃彰仁、顏秋木及顏成名等人,仍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亦難因此得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又第一審法院分別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電力公司,固查知新華市場所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其所有人為共有人李忠、顏秋木(後改為顏錦源)、汪阮水萍、吳尤銅泉(管理人林錦蓮)、林俶妙、黃翠玉、林文章及葉甘澍等人;申請用電為林俶妙、顏秋木,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彰稅房字第○九六九九○○○六六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用戶供電饋線資料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至二九二頁、第三一七頁)。殆見其等雖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然此僅係作為房屋稅課稅及收取電費之依據,尚難以此逕認上揭共有人即為新華市場之所有人,何況該房屋所有人及用電申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顯不足以推認新華
市場之興建已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實難徒憑此項房屋稅籍資料及供電通知遽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將新華市場所被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戊○○○、乙○○、丙○○、甲○○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K、L、M、P、Q部分面積按序為8、8、38、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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