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3號
CTDM,106,簡,101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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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陳○○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洗衣店」內,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徒 手竊取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上址,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 ,破壞該洗衣店門扇並進入後,發現店內無現金而竊盜未遂 。
嗣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 至2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實施犯罪方式,係徒手強將該洗衣店作為分隔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之自動門推離軌道,已造成該自動門之 滑輪及軌道之損壞,此經告訴人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讓自動門脫軌,我們找人家修復花費500 元等語甚詳( 見偵 卷第35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符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構成要件無訛。



起訴意旨就該部分疏未審認至此,因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嫌未合,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給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 見本院卷第38頁) ,自應由本院變 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揭2 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 以102 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分經高雄地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49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 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8 號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月、7 月確定 ,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9 月24日),嗣因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4 月20日,惟前揭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等節(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累犯) ,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 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爰就其所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 如附表所示2 次前往告訴人陳○○經營之洗衣店內竊取財物 ,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破壞門扇方式進入店內,雖未 竊得財物,2 次犯行均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其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欠佳,竟仍 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被告迄至審理終結,仍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實質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被 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 41頁),足見其智識程度顯不若常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 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現金5,200 元,屬被告 因犯罪之所得且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 見警卷第4 頁) ,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現金單位│認定左列事實之依│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號│ │犯罪地點│:新臺幣) │據 │ │ │
├─┼───┼────┼──────────────┼────────┼──────────┼───────┤
│ 1│陳○○│103年8月│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洗衣│①被告於警詢、偵│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
│ │ │26日上午│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新臺幣伍仟貳佰│
│ │ │9時52分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進│之自白(見警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
│ │ │許/高雄 │入該洗衣店內,徒手開啟櫃台抽│1至4頁、偵卷第5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左營區│屜,竊取現金5,200 元得手。嗣│頁、本院卷第39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街66│因陳○○返回櫃台發覺遭竊而報│)。 │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警處理,查悉上情。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 │洗衣店」│ │○○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見警卷│ │ │
│ │ │ │ │第5至7頁、偵卷第│ │ │
│ │ │ │ │35至36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 │
├─┤ ├────┼──────────────┤路派出所103 年8 ├──────────┼───────┤
│ 2│ │105年11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店內無人│月26日受理各類案│黃國貿犯毀壞門扇竊盜│無 │
│ │ │月16日上│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件紀錄表、受理刑│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午9時16 │,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用力將│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分許/高 │該洗衣店上鎖之自動門推離軌道│各1 份、監視錄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雄市左營│,造成該自動門之滑輪及軌道損│畫面擷取照片、蒐│壹日。 │ │
│ │ │區○○街│壞後,進入該店,因未發現財物│證照片共計26張(│ │ │




│ │ │66號「○│而未遂,欲離開之際,洽陳○○│見警卷第8 至12、│ │ │
│ │ │○洗衣店│返回該洗衣店發覺而查獲。 │14、1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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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