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趙永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即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之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醫治後仍有嗅覺喪失、器質性精神病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級殘廢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三○.七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
,應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較最低基本工資為高之每月一萬八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當。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看護費一萬一千元、交通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受傷治療一年五個月又十天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依行為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算至六十歲為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本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另為追加聲明之請求(因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而追加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計算至滿六十五歲為止部分)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雖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由六十歲延至六十五歲,然因未有溯及效力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因法律之修正而擴大。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核無違誤可言。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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