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132號
TPSV,97,台上,2132,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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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亞保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取得之立達金礦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原於八十六年間讓與伊之前手即訴外人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嗣因上訴人設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所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立達金礦之部分採礦區劃為禁採區,乃協議由上訴人補償金昌發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五千元。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給付其中之五十七萬八千元後,卻拒不給付其餘款項即第二期補償費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金昌發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採礦權連同系爭補償費債權讓與伊,經函知上訴人並請求其給付,仍為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補償費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本息。其中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補償協議,金昌發公司必須提出「批註開採土石許可證明」(下稱系爭許可證)後,伊始應給付系爭補償費。金昌發公司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前,並未取得系爭許可證,伊自無給付義務。且補償費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本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估算金昌發公司因被禁採砂石二十年(八十八年至一百零八年)所失利益之總額。但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之礦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列為禁採區之礦業權者祇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實質損失請求補償,不得請求所失利益。系爭補償費既為所失利益之賠償,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取得許可證之期間僅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暨自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竟請求二十年之預期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金昌發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協調會結論:「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三百五十萬五千元接受補償」等旨,足認第三次協調會僅就補償費數額再度協商,金昌發公司對於應取得系爭許可證始可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第二次協調會之結論,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仍應受其拘束。因原計之補償費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元為工研院以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可展延,租地可順利取得二十年為基礎,以禁採區之年產砂石量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推估自八十八年起至一百零八年止該公司繼續生產預期利益之總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所失利益,自應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與二十年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第二審(原審)始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礦業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已發生之損失云云,核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事由,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是以依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有效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被上訴人取得之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延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受讓債權時起,至其開採證許可期限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合計為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按前述比例核算每日預期利益四百零七元,總金額共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該金額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礦業法第五十七條修正之意旨,在於使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因開採所取得之利益,能獲得合理之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於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規定,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所受損失,解釋上當然指所失之利益而言,固未排除所失利益之補償。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止,則該公司所得讓與被上訴人之採礦權有效期限即應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後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取得之採礦權,似非受讓自金昌發公司,其就此部分,是否尚得基於系



爭協議之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為該部分所失利益之請求?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即為被上訴人受讓金昌發公司之採礦權後,就其自行申請取得之土石開採期限(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併予計入其受讓系爭補償費債權之範圍,為其所失利益期間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採礦權與取得採礦權後另需申請「批註」之土石開採許可若非屬於同一權利內涵,(苟為同一權利,於金昌發公司已有採礦權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另取得土石開採許可證?)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依據,逕將金昌發公司採礦權期間與被上訴人取得土石開採許可證之期間合併,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額之年限基準,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工研院之估算報告,係建立於二十年間之持續開採,為計算所失利益補償費之準據。然依上訴人與金昌發公司間於八十八年間召開之第二次、第三次協調會議結論,其所失利益補償費之給付,似附有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證之條件。倘未取得批註許可,該未批註許可之期間,是否仍應按採礦權期間比例為給付?或於取得許可證後即應全額給付?究竟雙方之真意如何?應予釐清。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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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